(2015)遵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张超,个体。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张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0月26日10时20分,姜红利驾驶冀B×××××号、冀B×××××挂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4KM+100M处与前方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姜红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超车辆损失28840元、施救费7500元、公估费1540元,合计3788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因本案涉及三者车辆,应扣除无责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该公司不认可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迁西县三屯营联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超。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6日10时20分,原告张超雇用司机姜红利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哈尔滨方向164公里+100米时,与宋志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鲁R×××××挂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姜红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志远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原告张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金额。1、原告张超主张:车辆损失费28840元。提交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发票予以佐证,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超车辆损失费28840元。理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且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张超主张:施救费7500元。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付款方名称为冀B×××××、收款方名称为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发票1张(施救费金额5500元);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收款方名称为张超、付款方名称为双益修理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1张(拖车费金额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施救费的出具单位为修理厂,要求提供修理厂的施救资质,用以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对于拖车费的收款人为张超,付款人为双益修理厂,不是本案产生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施救费5500元。理由:原告请求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滦县焕友高轿汽车修理厂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款方为张超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其虽主张系书写错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500元。3、原告张超主张:公估费154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公估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超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28840元、施救费5500元、公估费1540元,合计35880元。原告张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冀B×××××、鲁R×××××挂的驾驶人宋志远无责任,冀B×××××号车辆损失应首先扣除冀B×××××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项下应承担的10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经济损失357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经济损失35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华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