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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美芳与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林*芳,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霞,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横路乡港北村丰良。法定代表人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林,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美芳与被告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放、谢丽霞,被告九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燕平、汤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芳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合同期满如续聘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固定工资每月4000元、项目提成0.5%(工程产值)、年终奖金每月3000元三部分组成。2012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并且口头约定一切待遇照旧,但是并没有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固定工资外,两年提成工资及奖金工资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2013年3月30日,原告主动辞职离开,并多次要求被告及江西美术专修学院支付工资未果,原告先后以江西美术专修学院和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均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动报酬183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596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江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从2011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任工程部总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公司管理不善,且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工作不得力,公司承建的绝大部分工程未能按时按质完工,导致业主至今不肯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公司亏损严重,濒临倒闭而停产,原告自行辞职离开公司。原告诉称自己于2013年3月30日辞职离开公司不属实。原告直到2014年7月9日才向武宁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武宁县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原告亦没有在收到武宁县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已经生效。原告从自行离职到申请仲裁时已历时一年零七个多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2012年12月从公司主动离职,其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被告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1、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2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分为三部分:固定工资、项目提成、年终奖金。第一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第二年劳动报酬仍由固定工资、项目提成和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的两年期间,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任职期间工资124800元,其中从2011年2月至6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5600元,被告从未拖欠原告的固定工资。2、合同约定的项目提成0.5%(项目结算工程额不含巡检工程)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地顺利结算。而原告在职期间负责的大部分外接工程都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地至今都没有顺利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不予支持。3、合同约定的年终奖金每月3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完成工程结算额800万,工程合格率100%,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返工率小于2%,工程毛利率高于15%。而实际情况是原告负责的工作不但未能达到上述全部四项条件,反而由于原告工作失职,造成被告公司绝大部分外接工程频繁烂尾,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年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林美芳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的核算依据如何确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和奖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移交清单1份、原告向江西美术学院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报告1份、武劳人仲字(2014)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原告向江西美术学院及被告公司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报告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武劳人仲字(2014)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后,曾多次向江西美术学院及被告公司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并先后以江西美术学院及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九江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移交清单中的接交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补发工资的申请报告属于原告的自书材料,且原告向江西美术学院的报告及仲裁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建筑公司的投资人系九江庐山西海艺术学校,而原告从2012年8月份起被任命为公司代理总裁,已属于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原告对其认为的被告所欠的工资向被告公司及投资人提出补发请求符合事实及常理,且有相关的申请报告及仲裁申请作为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聘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的项目提成按年产值乘以0.5%计算。被告质证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原告的项目提成应按年结算的工程款乘以0.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提成0.5%(项目结算工程额不含整体巡检工程),该合同并未明确以年产值为基数计算项目提成,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项目结算工程额就是年产值的概念,故本院认定项目提成应以结算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公司2012年工程情况一览表1份、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学院帮助解决主要几个问题1份、九江市十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及提成明细1份、原告工资领条4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两年项目提成及奖金工资共计183850元未发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2011年、2012年的预付账款和工程施工综合明细表1份、被告工地的工程完成支出和收入原始凭证1份、被告与庐山西海丰良艺术学院签订的承包协议1份;三位业主出具的被告公司部分工地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原件1份、建筑工程赔偿协议1份;证人李枝荣、熊贻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2011年的全年工程结算额为745万元,2012年的全年工程结算额为300多万元,2011年、2012年江西美术学院一期教工宿舍楼工程及丽江工程的工程结算额都不属于原告负责范围,上述2011年完成的745万元及2012年完成的300多万元都包括了不属于原告负责的工程结算额,应当予以扣除。且原告经手管理的部分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公司除无法结算到部分工程款外,江西丰良美术学院作为投资人还赔偿了业主20多万元,故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及奖金工资的合同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均有异议,制作出具上述证据时原告已是被告公司的代理总裁,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具有掌控公司各项事务的权力,其制作的2012年工程情况一览表不能代表公司的实际情况,应以公司的原始会计报表为准。关于欠原告工资的内容只能代表原告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曾承诺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公司2011年、2012年的预付账款和工程施工综合明细表和被告工地的工程完成支出及收入原始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工程结算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产值不是同一概念。对业主出具的被告公司部分工地工程款无法结算的原因原件、建筑工程赔偿协议及证人李枝荣、熊贻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在公司负责时,只有业主李枝荣欠了几万元工程款未付及一户安置楼业主不愿意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其他结算纠纷。赔偿协议发生在原告离职之后,原告对该情况不清楚,即便真实存在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认证系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及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本院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在后文说理部分再予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份,原告林美芳与被告九江建筑公司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工程部总工职务;劳动报酬由固定工资月4000元、项目提成0.5%(项目结算工程额不含整体巡检工程):a、要求工程按质按时按量完成;b、工地顺利结算和年终奖金补每月3000元三部分组成,要求完成以下四项指标:a、完成工程结算额800万元;b、工程合格率100%,按质按时按量完成;c、返工率小于2%;d、工程毛利率高于15%。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可以续订合同。2012年2月2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是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开始职务为工程部总工,2011年7月份职务为工程部总工兼工程部经理,2011年底职务为公司副总裁,2012年8月份职务为公司代理总裁。被告于2011年6月份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外,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其他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未将项目提成及奖金工资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江西美术专修学院支付未果,故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主动辞职离开,之后亦多次以书面报告及其他形式要求被告及江西美术专修学院支付工资未果。原告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7月9日以江西美术专修学院和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仲裁机构均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林美芳于2013年3月30日主动辞职离开后,多次要求被告及被告的投资人支付劳动报酬无果后,先后以被告投资人及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行为可以构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要求或向仲裁机构申请支付双倍工资,否则就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与原告依据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系两项不同的独立的劳动争议权利主张,两者之间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时效的中断并不引起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时效的中断,而原告在多次书面报告中均未提成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直到仲裁时才提出该权利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项目提成和奖金各自约定了两项和四项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和奖金必须符合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底原告经手制作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书面报告材料及列举欠员工工资及提成明细的书面材料中,虽对被告所欠原告的项目提成及奖金进行了确认说明,但鉴于原告当时在被告公司处于负责人地位,其掌控着公司各项事务的权力,其自己经手制作出具的被告公司欠原告自己项目提成及奖金的书面材料并未取得公司出资人的同意及确认,该材料所反映的内容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不能单凭以该材料作为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依据。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的问题要根据原告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劳动合同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和奖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作为劳动者,只是劳动合同的执行者,公司盈亏与其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和奖金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要完成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用人单位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但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是否满足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产生争议时,就应结合用人单位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地位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以公司重要管理人员被被告公司聘用,在工作后期还成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各项事务包括劳动合同执行都成为原告管理的范围,从公司正常运作来讲,如果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却要支付员工高额工资,投资者及公司股东便没有继续经营公司的必要,故从本质意义上来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和奖金与公司处于盈利状况是相辅相成的,这也是原告居于公司高管及负责人身份的职责所在。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处于亏损及困难状态,拖欠员工部分工资无钱支付,虽原告认为该状况与原告的管理无关,都是因前任管理人员失职及一些客观因素所造成,但原告既然同意以公司高管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就应该对公司的整体状况负责,在要求享受高管人员待遇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管理风险。故在考量和认定劳动合同条件时要根据上述要求和精神予以分析。在前文中本院已对工程结算额是年产值还是结算工程款作出过认定分析,在此不再详述。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公司2011年和2012年结算收取的工程款均不足8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金不符合劳动合同要求,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项目提成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约定了两项条件,即要求工程按质按时按量完成和工地顺利结算,该两项条件内容比较抽象,没有具体的数据指标,理解分析该两项条件应根据以上阐述的原则进行,即在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下应严格来认定该两项条件,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部分工程尾款无法结算及因工程质量问题对部分业主予以了赔偿,原告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公司投资人曾组织人员对部分业主进行检查回访和存在部分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支付项目提成亦不符合劳动合同要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在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项目提成及年终奖金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拖欠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美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