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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玲诉被告徐素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王洪玲,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被告:徐素萍(曾用名:徐素平),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满族,信用社退休职工。原告王洪玲诉被告徐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玲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素萍与丈夫刘军(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并约定利率三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素萍索要借款,被告徐素萍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王洪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洪玲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徐素萍依法偿还原告王洪玲借款人民币23.6万元。被告徐素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素萍与丈夫刘军(已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并约定利率三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王洪玲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元,利率三分,欠款人:刘军、徐素平,2009.11.1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徐素萍索要借款,被告徐素萍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王洪玲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素萍依法偿还原告王洪玲借款人民币23.6万元,且不向被告徐素萍索要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借款人就应积极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的做法是违约行为,为造成此纠纷应负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王洪玲庭审中称不向被告徐素萍索要利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玲借款人民币23.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840元,由被告徐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