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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智与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刘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苏家园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委托代理人王恒敏。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彬,被上诉人刘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智系被告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雇佣的制胶车间工人,日工资标准为70元。2013年12月14日下午6至7时之间,原告刘智驾驶其本人购买的电动三轮车进入被告厂内制胶车间准备接班。刘智站立在电动三轮车车厢内换穿衣服,正在该车间工作的另一名工人曹磊走过该电动三轮车旁触碰了车把,车辆晃动,原告刘智站立不稳,从车厢内摔下。原告左手掌着地受伤,被曹磊扶起。事发转天,原告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住院费3917.09元。2014年1月13日,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智左腕部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后因未按时补交诉讼费用于2014年10月15日被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相关案件案号为(2014)滨港民初字第1872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智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赔偿因伤产生各项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6059.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1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事发当时仅有原告刘智及案外人曹磊处在现场,而无其他目击证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还原事发经过。因此,曹磊的证言成为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关键证据。曹磊在相关案件庭审中所做证言,已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曹磊的陈述,原告系站立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车辆中更换衣物时,因曹磊在一旁经过时身体碰撞了车把导致车身晃动,原告因而摔到地面上受伤的。对于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因,曹磊的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环境和情节,案外人曹磊的碰撞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上述事件发生在曹磊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曹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原告站立在自己三轮车车厢内更换衣物的行为使自己身体处于极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也是自己摔下受伤的原因之一。对于自身因伤产生损失,原告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住院费3917.09元有住院费票据及病案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误工费虽有多份诊断证明,但因其在2014年1月13日即确定了伤残等级,故依法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30日,每日按受伤前实际工资标准70元计算,共计2100元;护理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4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亦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及实际需要,酌情均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天、每天50元法定标准计算为200元;营养费一项既无医嘱,根据病情亦不属必须,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27142元并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合法、合理范围,均予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为39159.09元,酌定由被告承担70%计款27411.4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中,超出27411.40元部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智因伤产生各项损失27411.40元。二、驳回原告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刘智负担193元、被告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负担283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智是在与直接侵权人曹磊打逗时发生的损害,原审法院仅依据曹磊一人的证言定案存在重大瑕疵,刘智与曹磊不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刘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进入车间并站在车上换衣服,自身存在过错,对于刘智的损害,应由刘智和曹磊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智的伤情系因另一员工即案外人曹磊工作时间违反劳动纪律串车间并与其打逗所致,对此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有相应的员工管理制度及员工岗位责任制度,对此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刘智的受伤经过及原因,案外人曹磊在(2014)滨港民初字第1872号案件审理中作为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陈述,该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刘智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属案外人曹磊的责任,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对其员工刘智在工作期间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受伤环境、情节,认定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与被上诉人刘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刘智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港巨龙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健审 判 员 崔 军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