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与夏伏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夏伏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翟世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夏伏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与被告夏伏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0年-2014年度的采暖费。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