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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海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别名“王英”,无业。2010年10月11日因卖淫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所。辩护人余建平,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下旬,被告人葛某某分别将0.3克、0.8克左右冰毒卖给周某等人、将0.8克左右的冰毒卖给黄某等人;2015年2、3月期间被告人葛某某4次向陆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贩卖冰毒,其中2月中下旬葛某某贩卖冰毒2次,陆某均以500元人民币购得0.8克左右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其仅向陆某贩卖冰毒2次,并未向其他人贩卖过冰毒。辩护人余建平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月中下旬2次贩卖冰毒给陆某,贩卖冰毒时间、地点、数量、毒资及参与人员均一致,而被告人葛某某供认1次,宜认定为1次;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3月3日贩卖冰毒给陆某,系陆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此次不宜计入犯罪次数;3、被告人葛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周某和郑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312房间找到黄某和金某(均另案处理),在周某的提议下,黄某让金某拨打被告人葛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冰毒,后葛某某来到8312房间,周某支付给葛某某300元��,葛某某将0.3克左右冰毒卖给周某。2、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黄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313房间拨打被告人葛某某的电话购买毒品冰毒,之后金某和徐某(另案处理)也来到8313房间,葛某某来到房间后,黄某让徐某将放在桌上的500元人民币交给葛某某,葛某某将0.8克左右冰毒交给徐某。3、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周某和郑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412房间找到黄某和金某,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约定交易地点为金华婺城区春天国际小区门口,后周某将500元钱交给金某,金某来到约定地点向葛某某购买了0.8克左右的冰毒。4、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0.8克左右冰毒。5、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0.8克左右冰毒。6、2015年2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0.5克左右冰毒。7、2015年3月3日下午,陆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陆某交代所吸毒品从被告人葛某某处购得。当晚陆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葛某某,后被告人葛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陆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陆某身上查获用黄色锡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为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葛某某的租住处查获2根玻璃吸管,3只塑封袋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中下旬,其带郑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3楼一房间找到金某、黄某。在该房间内,其让黄某联系购买冰毒,黄某、金某先后拨打被告���葛某某的电话,让葛某某将300元冰毒送至该房间。葛某某将0.3克左右冰毒送至该房间,其支付300元毒资。5、6天后,其和郑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8412房间找到黄某、金某。其联系葛某某购买500元冰毒,约定在春天国际门口交易,之后其交给金某现金人民币500元,让金某去交易。不久金某带回冰毒,4人一起吸食。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下旬其入住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312房间,金某、周某、郑某先后来到该房间。周某让其购买冰毒,其与金某先后联系葛某某。葛某某将0.3克左右冰毒送至该房间,周某支付300元毒资。后葛某某与4人一起吸食冰毒。2、3天后,其入住该宾馆8313房间。其向葛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并要求送至该房间。葛某某将冰毒送至房间,金某、徐某在场,其让徐某将现金500元交给葛某某。又过了2、3天,其入住该宾馆8412房间。金某、周某、郑某先后来到该房间,周某联系葛某某购买冰毒,约定在春天国际交易。之后周某交给金某500元并让金某去交易。不久,金某拿回0.8克左右冰毒用于4人吸食。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在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3楼一房间找到黄某,周某、郑某来到该房间,周某让黄某购买冰毒。黄某、其先后拨打葛某某的电话,约定向葛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之后,葛某某将0.3克左右冰毒送至该房间,由周某付钱。2、3天后,其到该宾馆3楼的黄某住处,随后徐某赶到,葛某某将0.8克左右冰毒送至该房间,徐某支付500元毒资。又过了3、4天,黄某入住该宾馆四楼,其、周某、郑某先后来到黄某住处。由周某电话联系葛某某购买500元冰毒,之后周某交给其500元,让其到春天国际小区大门口交易。其500元交给葛某某,拿回0.8克左右冰毒。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下旬,其依黄某之约到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313房间吸食冰毒,见到黄某、金某,后葛某某将约0.8克冰毒送至该房间。黄某让其将500元拿给葛某某。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1日左右,朋友周某将其带至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一房间,见到金某、黄某。黄某、金某先后拨打葛某某电话购买300元冰毒。葛某某将冰毒送至该房间,周某支付了毒资。5、6天后,其陪同周某到黄某位于该宾馆四楼的房间,见到金某。当晚周某联系葛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让金某拿500元去春天国际门口交易。不久,金某带回冰毒。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事先经电话联系,其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左右,2月22日、3月1日在金华市区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向葛某某购得冰毒,前2次均为500元购得0.8克左右冰毒,第3次300元购得0.5克左右冰毒。2015年3月3日,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如���交代所吸毒品从葛某某处购得,以购买500元冰毒为由联系葛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葛某某抓获。7、人员辨认笔录,证明陆某、周某、金某、徐某、黄某、郑某均辨认出贩卖冰毒的人系葛某某,同时金某辨认出徐某。8、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葛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搜得2根使用过的玻璃吸管、3只未使用的塑封袋,并将该物品予以扣押。9、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陆某处扣押塑封袋装,黄色锡纸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包。10、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葛某某向陆某贩卖并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6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葛某某、陆某,其中陆某无异议,葛某某拒绝签字。之后,公安机关将该毒品上缴。1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412、8312、8313房间进行检查。12、辨认笔录,黄某辨认自己在金华市婺城区四叶草宾馆8312、8313、8412房间容留金某等人吸食冰毒。13、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周某、金某、黄某、陆某与葛某某的通话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所受行政处罚情况。15、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明葛某某被抓获归案。1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证人、见证人等身份信息。17、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对葛某某刑事拘留,依法逮捕后,以“应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18、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春节认识陆某,2月底陆某在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送给其一包冰毒,3月3日其与陆某再次相约双龙北街情缘足浴店门口时被��,身上的500元钱系其自带款,其没有犯罪行为。针对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关于贩毒次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黄某、金某、徐某、郑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葛某某3次向黄某、周某等人贩卖冰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向陆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陆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前述证据能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葛某某4次向陆某贩卖冰毒,虽第4次交易系陆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葛某某,因不存在犯罪引诱,应依法处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犯罪次数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