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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师春勤,职务:行长。住所地封丘县世纪大道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009464-0.委托代理人许新恩,该单位业务部主任。被告李俊玲,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雅宝寨村。被告何仕坚,男,汉族,农民,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雅宝寨村。系被告李俊玲之夫。被告何仕远,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雅宝寨村。被告温广华,女,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后桑元村。系被告何仕远之妻。被告何风胜,男,汉族,下岗职工,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封丘县城关镇食品公司家属院。被告高秀香,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封丘县荆隆宫乡雅宝寨村。系被告何风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新恩、被告何仕坚、何仕远、何风胜、高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玲、温广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在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仕坚、李俊玲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订购石料。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1月1日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本金126009.79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基于被告已构成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玲、何仕坚偿还贷款本金126009.79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仕坚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剩余贷款没有这么多,需要进行核实。被告何仕远辩称:担保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何风胜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秀香辩称:我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俊玲、温广华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还款流水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何仕坚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欠款余额没有这么多,需要查实。被告何仕远、何风胜、高秀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自愿成立;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8月1日,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通过被告李俊玲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李俊玲,账号:6210984980008584544。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用途订购石料,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4年8月1日,原告将15万元贷款转至户名为李俊玲,账号为6210984980008584544的账户内,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3990.21元,支付利息9221.82元(含罚息)。下欠本金126009.79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被告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也未对逾期贷款本息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李俊玲、何仕坚提前返还未到期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实质上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由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传达,该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即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合同终止后,被告李俊玲、何仕坚应返还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并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不能实现的合同利息收益;被告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应按约定对被告李俊玲、何仕坚违约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封丘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126009.79元及赔偿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玲、何仕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李俊玲、何仕坚、何仕远、温广华、何风胜、高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鲍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