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武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责任工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石锅等产品,供货陆续进行,直至2013年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6693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669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69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减半收取415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