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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雪云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云,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王雪云。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被告员工。原告王雪云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雪云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云起诉称: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本金和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本金和2015年1月24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本金和2015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本金和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因家里争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均被推诿了7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不诚信行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是事实。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1万元是续借,重新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17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10月30日借款22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11月7日借款7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后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18万元,借期一年,没有利息支付。以上借款利息均是约定按季支付。对于其中两笔借款共40万元已经到期,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对于没有到期的借款75万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归还该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雪云七次借款,其中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本金和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其中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4日,本金和2015年1月25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其中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本金和2015年1月31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其中在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本金和2015年2月8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其中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其中在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其中在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本息。上述七次借款共计本金115万元,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提前还款月利率0.10%。利息按季付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经原告催讨要求归还本金,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雪云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七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王雪云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七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2、对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和2015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二笔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其余五笔借款本金75万元,尚没有超过借款期限,但鉴于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和2015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还款违约,在支付利息上违约,而且借款协议对债权人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没有约定限制条件,仅约定提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0.10%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未逾期的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提前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10计算(应按实际还款日为准),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15日借款20万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1月19日借款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0月24日借款17万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0月30日借款22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11月7日借款7万元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借款18万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6月5日借款11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上述五笔借款被告如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10%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8元,减半收取7754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