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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与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6094号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二期A幢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6786-9。法定代表人丁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智,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138864。委托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06110457。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西部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74361064-3。法定代表人黄庭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宜,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110927916。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丁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重庆龙江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保证金铺货协议》,约定龙江公司对被告实行保证金销售模式,即被告打款3台车的车款后,龙江公司向被告提供8辆汽车;龙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买断或被告有退货或换货的权利。后双方终止合同,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退还的29.4万元的保证金之前,负责保管7台库存车。但后来被告只退还了4台库存车,拒绝退还余下的3台库存车。2012年9月17日,龙江公司因合并更名为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发出准予变更通知书,同意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3台完好的库存车(发动机号分别为B6084647、B6085846、B3037245);2、若第一项请求中的库存车不存在或被告不能退还,则赔偿相应损失29.34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吸收合并协议、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铺货协议及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交接验收单、经销商库存车对账表、保证金退还收据、商品车调车凭证,未退还车清单及价格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按正常的渠道进行销售,并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要退还本案涉及的车辆,也没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本案的协议相对人是龙江公司,龙江公司未履行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无效,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的购车合同、成都交警支队有关本案三台车的机动车登记告知书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重庆龙江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嘉川·龙江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龙江公司授权被告在四川省区域经销龙江汽车系列产品;如有其它质量问题,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叁万元。2011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17日,龙江公司和被告分别签订《铺货协议书》和《保证金铺货协议》各一份,约定龙江公司给予被告一定的铺货支持,龙江公司对被告实行保证金销售模式,即被告打款3台车的车款29.4万元后,龙江公司向被告提供8辆汽车;龙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买断或被告有退货或换货的权利。2013年7月12日,龙江公司在重庆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龙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后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7台经销库存车。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退还的29.4万元的保证金之前,负责保管7台库存车。但后来被告只退还了4台库存车,拒绝退还余下的3台库存车(发动机号分别为B6084647、B6085846、B3037245)。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龙江公司因合并更名为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发出准予变更通知书,同意重庆市嘉陵川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重庆龙江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嘉川·龙江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合同书》及《铺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终止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退还库存车辆,如不能退还,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未及时归还库存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吸收合并重庆龙江轻型汽车有限公司后,在报刊上对债权转让予以公告,依法享有经销合同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让债权不合法,未通知被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但其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购车合同仅是证明曾对外销售,机动车登记告知书载明的是“自愿退办”而不予登记,并不能明确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完好的3台库存车(发动机号分别为B6084647、B6085846、B3037245);二、若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第一项退还库存车,则赔偿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9.4万元;三、被告成都豪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潍柴(重庆)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