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金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展作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展作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栾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作京。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作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与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作京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展作京驾驶员周建训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于小莱线86KM+865M处与姜府坤所驾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车上驾驶人员受伤,展作京所有车辆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B×××××挂)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后展作京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理赔未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67.52元;2.诉讼、快递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相应理赔。答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本次事故中,对被答辩人的车损,应以答辩人的定损数额为赔偿依据。2、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3、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赔偿。4、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以及索赔权益人,并不是展作京,因此展作京主体不适格。5、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医保范围外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二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新车购置价230000、初次登记日期2006/06/06、发动机号06050574985。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条款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1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第二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挂、新车购置价85000、初次登记日期2006/06/07。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承保险种: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17时30分,周建训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小莱线86KM+865M郭家店镇嘴头村路口处,与由西东行向北左转弯的姜府坤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周建训、姜府坤及乘姜府坤车人王风宝、李洪欣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府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风宝、李洪欣不承担责任。展作京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后周建训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展作京为其支出医疗费7611.92元。2014年1月10日,周建训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展作京支付周建训生活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17.7元、误工费4538.7元。为查明车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13日,该业务部作出莱价估字[2014]第10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280元。该认证中心作出的技术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其残值为12670元。展作京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后鲁B×××××号车辆因转场吊装支出拆检费2700元,施救费1900元。展作京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展作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467.52元,诉讼、快递等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展作京提出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医药费7611.12元、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217.7元(110.7元/天×11天)、误工费4538.7元(110.7元/天×41天)、车辆损失费47280元、物件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6900元,拆检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467.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周建训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数额为1522元,展作京不予认可,称于庭审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周建训的用药明细,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鲁B×××××号、鲁B×××××挂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展作京。在本案诉讼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休治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损失价值技术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拆检费收据、证明、保险单及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核,可以采信。原审院认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展作京作为鲁B×××××号、鲁B×××××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展作京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展作京主张医药费7611.12元,经查明,展作京为周建训支出医药费7611.92元,该7611.92元应扣除自费药,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自费药数额为1522元,展作京不予认可却未向法院提交用药明细的等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核定的自费药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除1522元自费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展作京60**.92元(7611.92元-1522元);展作京主张车辆损失费47280元,因鲁B×××××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30000元,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6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9日,该车辆已使用90个月,而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2‰,其折旧率1080‰(12‰×90),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6000元【230000元×(1-80%)】,扣除12670元的车辆残值,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展作京333**元;展作京主张施救费16900元,因展作京在庭审中提交施救费发票(15000元)和施救费收据(1900元)各一张,施救费发票载明其施救车辆为鲁B×××××号车辆和鲁B×××××挂号车辆,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施救费的财产中含有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因鲁B×××××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6000元【230000元×(1-80%)】,鲁B×××××挂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000元【85000元×(1-80%)】,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鲁B×××××号车辆的施救费为10952.38元【15000元×46000元÷(46000元+17000元)】,施救费费收据所载明的1900元系鲁B×××××号车辆转场吊装支出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展作京施救费12852.38元(10952.38元+1900元);展作京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展作京所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未载明乘车时间,无法确认系因周建训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对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展作京所支出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10元(10元/天×11天)。展作京主张生活补助费220元、拆检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217.7元、误工费4538.7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而车辆系展作京个人所有,非企业使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是指非营业用车作为营业用车使用,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展作京车辆系营业用车,对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展作京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车辆因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展作京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展作京选择赔偿的权利,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其所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之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所称一审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展作京625**.7元(6089.92元+33330元+12852.38元+110元+220元+2700元+1500元+1217.7元+4538.7元),展作京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法日起十日内赔偿展作京保险金人民币62558.7元;二、驳回展作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展作京负担4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64元;速递费6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保单的指定索赔权益人,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保险车辆系个人所有,并非企业使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保单中明确制定索赔权益人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理赔款的义务。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是责任保险,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款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而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展作京答辩称:一、发生保险事故时涉案车辆为空车,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二、本车的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已经对该事实依职权进行了查实。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选择起诉保险公司和第三者的选择权。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后,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同意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姜府坤,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无保险。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鲁B×××××号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一审审理查明,鲁B×××××号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展作京,青岛升华递速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系鲁B×××××号被保险车辆的挂靠单位。被上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为实际车主对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系个人所有,并非企业使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保险车辆系大型货车,主要用于运输经营,被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企业进行运营,符合当前我国对于车辆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系超出其运营范围,增加了车辆的风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认为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是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车辆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负担的份额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其向上诉人请求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上诉人是否先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应负担的份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的相对方未投保交强险,如果扣除了事故责任的相对方应承担交强险的份额,被保险人将得不到赔偿,不符合被上诉人进行投保的目的。被上诉人对该事故损失的请求权享有选择权,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有权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的损失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关于保险车辆和车上人员的损失是否应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不同性的险种,车损险属于财产险,被上诉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弥补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在事故的相对方没有保险或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与财产险设立之目的相违背。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因此,上诉人的要求车辆损失险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上人员责任险来讲,属于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付,因此上诉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失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车上人员周建训的损失有医疗费6089.92元、生活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217.7元、误工费4538.7元及交通费110元,合计12176.32元。按70%责任比例计算为:12176.32元×70%=8523.42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展作京保险金人民币589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速递费60元,由展作京负担5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由展作京负担9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