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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吴玳、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生,吴玳,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刘德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吴玳。被告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原告刘德生因与被告吴玳、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翔资产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玳、慧翔资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生诉称:吴玳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德生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2%/月,慧翔资产公司为吴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吴玳不履行债务时,承担全部本息和刘德生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刘德生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本金提供给吴玳,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玳未履行还款义务,慧翔资产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玳、慧翔资产公司向刘德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玳、慧翔资产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刘德生与吴玳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吴玳向刘德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2、借款利率为2%/月,吴玳按月支付利息,吴玳逾期未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偿付总金额(未按月给付的本金和利息)的2%/月给付利息,另每天按应偿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天支付违约金;3、如吴玳不按时归还本息而需刘德生或其为推人追逃时,所有费用均由吴玳按500元/天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慧翔资产公司向刘德生出具一份《企业担保承诺》,承诺为吴玳向刘德生借款30万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担保。刘德生于同日向吴玳转账29.4万元,并提供了6000元现金,吴玳向刘德生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吴玳仅向刘德生偿还了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共计3.6万元,慧翔资产公司也未向刘德生承担保证责任,刘德生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德生为向吴玳及慧翔资产公司实现债权,委托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已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企业担保承诺》、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吴玳与刘德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刘德生已经履行了提供3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吴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仅向刘德生支付了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故刘德生起诉请求吴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刘德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2%/月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刘德生为实现债权,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应当由吴玳承担。慧翔资产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承诺》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吴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2%/月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生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96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85元,由被告吴玳、湖南慧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