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1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光勇与王传宗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光勇,王传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1164-3号申请执行人曹光勇,男,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传宗,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的(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传宗至今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传宗的存款241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满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顾宗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