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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1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曹县和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张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县和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进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1001-2号申请人: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杨来起,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本新,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一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和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侯集回族镇东张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进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进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曹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曹县和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张进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5日查封被告和信公司东张楼厂区仓库内储存的粮食玉米一宗及厂房三座、地面附属办公房屋、仓储设备、电子磅两台。2015年7月20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华瑞储备库)向本院提出查封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和信公司东张楼厂区仓库内储存的粮食玉米一宗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申请人的查封复议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杨来起、委托代理人苏朋,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之委托代理人田本新、王兴东到庭参与听证。申请人华瑞储备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日,被告和信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仓房租赁合同》一份;2、粮食收购《入库单》168份。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提供了在被告和信公司厂区拍摄的贷款前调查及贷款后检查质押物现场照片16张及被告和信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被告和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东、股东苏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仓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共三页,第一、二页与第三页字体和纸张不一致,合同没有骑缝章,另外合同第三页的背面有与合同无关的内容,合同书不具有完整性。合同租赁仓房的对象不明确,被告和信公司有三处仓库分别位于曹县侯集回族镇东张楼村、西张楼村、何楼村。另外,和信公司仓房和办公室等所有设备每年租赁费仅约定10万元的不符合常理。原告对申请人提供的《入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入库单上保管员“雷明军”的签字和其他笔迹颜色深度不一致,是后补上去的。入库单制表人是和信公司股东“苏某”,证明粮食是被告和信公司收购的,与《仓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华瑞储备库自主收购、自主销售、自主定价及和信公司不得干涉华瑞储备库的业务经营相矛盾。申请人与被告和信有限公司签订《仓房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3月1日,而《入库单》是2月份和3月份收购的粮食。申请人质证答辩认为其与张进东先达成的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就先开始收购了,后来又起草的合同,合同是收购期间签订的,后来因价格原因就没再收,原告曹县信用联社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人对原告曹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前调查及贷款后检查质押物现场照片16张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和信公司基本企业信息表无异议。本院在询问被告张进东时,被告张进东对申请人提供的《仓房租赁合同》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是申请人后来换成的仓房租赁合同,并让其在华瑞储备库处签订的,其没看合同内容。实际上是自己借华瑞储备库的钱作为资金自己收购,由其妻子苏某负责收购,《入库单》上的保管人“雷明军”签字是后来补上的。自己在1月份就开始收购了,租赁合同是华瑞储备库为了应付检查而签订的。2015年5月份,在向曹县信用联社质押贷款时签订了质押合同,质押的玉米也交接了并且由监管公司负责监管,质押手续齐备。本院在询问苏某时,苏某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入库单》是其本人收购粮食时制作,上面“雷明军”签字是其后来补上的,一式三份,华瑞储备库所持有的一份是为了计算和信公司收购玉米的量,并以此结算借用资金利息和每斤提成2分钱的利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华瑞储备库提供的《仓房租赁合同》的打印字体及纸张上均存在前后页不一致的客观情况,原告曹县信用联社、被告张进东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申请人租赁仓房的时间应视为自2015年3月1日起,《入库单》记载收购时间有部分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被告张进东证明其自2015年1月份起就开始收购玉米。被告和信公司基本信息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粮食购销、储存,被告和信公司收购储存玉米是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故申请人华瑞储备库称合同签订前就收购玉米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入库单》制表人为和信公司股东苏某,保管员“雷明军”签字复写字的颜色与苏某的书写颜色明显较深,且该《入库单》为第三联,原告曹县信用联社及被告张进东、证人苏某均证明该签字是后补签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对仓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自主定价、自主收购、自主销售”事项是否实际履行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华瑞储备库所称对本院查封的玉米享有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华瑞储备库与和信公司因仓房租赁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本院查封被告和信公司东张楼厂区仓库内储存的粮食玉米一宗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菏泽华瑞粮食储备库对本院作出的(2015)曹商初字第1001-1号民事裁定复议申请。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康兴全审判员  谢京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