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9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庞庆华,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4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红庙路口东南角路边酒后滋事,后暴力阻碍现场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踢踹民警段×(男,43岁,北京市人)右大腿,造成段×右股挫伤,抓伤保安员李×(男,25岁,河北省人)右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拘役四至六个月。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