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蒋慧平,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雅丽、蒋慧平、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唐某乙。因原、被告婚前对彼此之间的脾气、性格并不是十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所以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行为,原告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调解和好。但是被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行为,仍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于2008年12月再次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不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用语言刺激、伤害原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一个弱小女子报警无用,起诉离婚得不到支持。被告对原告从语言到身体的伤害,使原告崩溃,经查得××。2015年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使原告再次到××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治疗费共计19万元。被告唐某甲辩称,之前被告脾气确实不好,也已经忘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具体日期,那次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原告5000元,这么多年被告做到了。每年春节之后被告身上不超过1万元,所有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在前年春节前跟别人看电影,被告接受不了这样的行为,因为这件事双方发生冲突,可能在原告眼中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了。后来原告竟然认识了一个湖南的男子,想跟他过日子,原告的父亲不同意。原告半夜还跟微信上附近的人出去吃烧烤,这些事情都是被告不能容忍的,但是被告都可以不跟原告计较。去年清明前被告回家,原告在没有任何的征兆的情况下要离婚。被告春节回家那天,原告生病了去医院,在从医院回家的路上,原告又要离婚。被告为了维护这个家庭,又去原告家做工作,把原告带回来,过了一个还算圆满的春节。后来被告出去工作,出了车祸,原告让被告回来休息,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又发短信要求离婚,又没有任何征兆。这个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忍让。原告的表弟结婚,被告回家,刚好儿子生病在医院,当天晚上从医院回家的路上,被告上车后原告就开始说离婚的事情,被告觉得奇怪,就查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和一个人从早上8点发短信到晚上10点,打电话能打到9点多钟,但被告每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都嫌烦,而原告每次给被告打电话都是问工资的事情,没有生活上的关心。后来被告就跟原告父亲谈这事情,原告父亲还是站被告这边的,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这种电话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范围,被告也询问过原告,原告说就用了他的产品,春节以后就不联系了,但是事后还一直在联系,通话记录很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对于以上被告所说的原告外面跟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联系,被告认为孰能无过,只要改了就好,而且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3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08年12月原告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交往后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身患××,被告应给予原告生活上的关心。原告也应放弃离婚的念头,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诗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