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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冯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原告冯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峰,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张某、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平、卢衍秀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和两原告三人就共同出资经营联通合作营业厅事宜达成一致,各出资13000元在历城区恒生伴山小区经营联通合作营业厅,并对经营收益平均进行分配。后来被告与两原告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并与两原告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终止了与两原告的合作。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一直拖欠两原告2014年10月之后的业务分成。虽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散伙协议书,向两原告各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的业务分成23945.5元,共计47891元;2、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散伙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三方就终止合作经营联通营业厅达成协议;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三方合作经营的联通营业厅工商登记情况;证据3、被告的配偶丁志勇书写的原、被告三方各出资13000元的证明及交给联通公司的保证金发票,证明三方均实际出资13000元,出资额相同;证据4、中国联通济南分公司科技园渠道服务中心出具的实际支付给半山恒通营业厅账户的账单明细及佣金收入的说明,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作经营的伴山恒通营业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业务收入情况及构成;证据5、诉讼请求计算明细。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一直拖欠2014年10月之后的业务分成一事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6日一次性给付张某18000元整;2、被答辩人所称多次催促答辩人,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散伙后两名被答辩人都没有再跟答辩人联系;3、伴山恒通是答辩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散伙后,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都是答辩人个人。两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答辩人的联通代理权,系一种侵权行为;4、案件受理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接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张某、冯某某诉刘某某拖欠业务分成起诉状一份,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1)2014年10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三人签订散伙协议书,合伙终止。约定自2014年10月17日终止合作,并对之后的业务分成做出约定,核算到2015年9月16日,三方平分。根据这个协议,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业务分成总共为:23008.33+12711+7140+7850=50709.33元,三方当事人每人为16903.11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8000元,应该再支付15806.22元;(2)2014年10月以后,两名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许可,也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答辩人的联通代理权,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在签订散伙协议后,两名被答辩人占用了原属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使用的恒生伴山商铺。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提请法院终止两答辩人的这种侵权行为,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损失如下:参照合伙前三个月收益的月平均值的三分之一,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三个月总共为2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2月16日张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张某收到被告给的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各出资13000元,注册成立了济南市历城区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刘某某,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在联通公司办理了代理权,同时预交保证金3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三人达成散伙协议,散伙协议约定:1、三方同意自2014年10月17日终止合作;2、对2014年10月17日前的经营收益进行平均分配;3、2014年10月17日前所做业务产生后续生成,核算到2015年9月16日,三方平分;4、2014年10月17日后与营业厅有关的都是个人行为,对他人不产生权利和义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5、伴山恒通营业厅的清算工作在10月31日前完成。协议由“刘某某、张某、冯某某”三人签字。原、被告双方未提交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散伙的清算报告。被告刘某某退伙后,两原告张某、冯某某一直经营以被告刘某某名义注册的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联通公司济南分公司服务中心出具佣金收入说明证明,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2014年10月收入23008.33元;2014年11月收入21551.47元;2014年12月收入10254元;2015年1月8650.48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入伙、退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7日终止合作并于2014年10月31前清算完毕,并对2014年10月17日前的收益进行平均分,但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收益等情况进行清算;其次,原、被告三人虽签订的是散伙协议,但刘某某实际是退伙。协议签订后,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仍由两原告张某、冯某某实际经营,且经营部工商登记并未变更,联通公司登记的代理商也未变更,仍为刘某某。对内三人虽然是已经散伙,对外仍然是三人合伙,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仍由张某、冯某某、刘某某三人分担;再次,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7日前所做业务产生后续生成,核算到2015年9月16日,三方平分。两原告起诉时尚未到协议约定的时间,收益不是原告简单的将佣金收入平均分成三份,且两原告未提供伴山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收益、债权、债务、成本等进行核算的证据。综上,对两原告要求分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核算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张某、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