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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庙王支行与l刘凤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32号案外人:刘凤玲,女,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高庙王乡政府驻地。负责人:刘军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广,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孙芳信,男,农民。被执行人:孙名祥,男,农民。被执行人:孙宪根,男。被执行人:孙章军,男。被执行人:杜香莪,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芳信、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凤玲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凤玲称:2010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芳信、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孙芳信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借款24000元,被执行人孙章军为其担保。2013年7月18日,我与被执行人孙章军经贵院调解离婚。2013年11月,被执行人孙章军因病死亡。当时,孙章军为孙芳信提供担保时没有告知我,我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贵院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贵院不应该冻结我的银行存款。要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我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刘凤玲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孙章军与孙芳信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借款日期是2010年4月9日,刘凤玲与孙章军离婚是2013年7月18日,在借款日期之后,其夫妻共同财产应优先偿还名下的债务。故请贵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芳信、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阳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孙芳信、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5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孙章军之妻刘凤玲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刘凤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庙王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芳信、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孙芳信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00元及利息、罚息等,孙明祥、孙章军、孙宪根、杜香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刘凤玲与被执行人孙章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被告刘凤玲将应分得15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给付原告孙章军”。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5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案外人刘凤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3、03×××86、03×××28的存款共计18472.03元。其中账户03×××86为定期存单,开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金额为5000元;账户03×××28为定期存单,开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金额为11500元;账户62×××93为活期借记卡,开设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开设金额为502.82元。本院认为:担保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担保形成的债务只能是担保人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孙章军与案外人刘凤玲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刘凤玲已将应分得的15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留给了孙章军,此为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执行人孙章军为孙芳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应当以孙章军个人财产偿还,与案外人无关。本院所查封的刘凤玲名下的三个账户均是刘凤玲与孙章军离婚后所开设,该账户内的存款均系刘凤玲与孙章军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孙章军与刘凤玲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孙章军的个人债务,本院冻结刘凤玲的上述银行存款不当,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刘凤玲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