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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白玉宝、高丽、奚保云、朱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白玉宝,高丽,奚保云,朱绍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玉宝,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高丽,女,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奚保云,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朱绍平,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与被告白玉宝、高丽、奚保云、朱绍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及被告白玉宝、高丽、奚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红塔支行诉称,被告白玉宝、高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白玉宝作为借款人,被告奚保云、朱绍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被告白玉宝可以在4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奚保云、朱绍平自愿为被告白玉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白玉宝发放了4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白玉宝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22.83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正常利息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7842.74元。被告白玉宝与高丽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高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奚保云、朱绍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白玉宝、高丽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7842.74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奚保云、朱绍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玉宝、高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奚保云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绍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关于下属分支机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四被告的身份证,白玉宝、高丽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及白玉宝、高丽系夫妻关系。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白玉宝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9月3日,被告白玉宝作为借款人,被告奚保云、朱绍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大营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方式、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责任、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四、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白玉宝发放了4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五、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白玉宝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7842.74元。经质证,被告白玉宝、高丽、奚保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朱绍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玉宝、奚保云、朱绍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白玉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白玉宝、高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白玉宝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丽承担共同支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奚保云、朱绍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奚保云、朱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玉宝、高丽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玉宝、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0000元及利息为7842.74元,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奚保云、朱绍平对前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玉宝、高丽追偿;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白玉宝、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