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家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义,渤海钻探泥浆技术服务公司冀东项目部经理。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2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岩,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公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义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义及其辩护人刘凤阳、陈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家义在担任渤海钻探泥浆技术服务公司冀东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廊坊市油星钻井泥浆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非法收受冀东油田瑞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官栋给予的好处费1.8万元、非法收受唐山冀海重晶石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另被告人张家义利用职务之便,向中原油田钻井队提供其单位所有的堵漏材料,收受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工程师王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上述合计收受好处费6.1万元。并认为,被告人张家义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义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家义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认定缺乏证据和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孙某的3000元,王某的5000元证据不足,余某最后给的10000元是张家义离职之后,是礼金性质,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官栋给的18000元是礼金,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予扣除;2、被告人张家义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积极退赃;4、主观恶性不深,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初,被告人张家义在担任渤海钻探泥浆技术服务公司冀东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廊坊市油星钻井泥浆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给予的好处费3.5万元、非法收受冀东油田瑞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科科长官栋给予的好处费1.8万元、非法收受唐山冀海重晶石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另被告人张家义利用职务之便,向中原油田钻井队提供其单位所有的堵漏材料,收受中原油田钻井二公司工程师王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上述合计收受好处费6.1万元。案发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家义接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纪委说明情况,并于当天在公司纪委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退回全部受贿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官栋、孙某、吕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审理查明中因业务上的联系给被告人张家义贿赂款的事实,所述情节与被告人张家义供述吻合;2、被告人张家义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3、渤海钻探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丁连余、包双龠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家义接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纪委说明情况,并于当天在公司纪委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4、其他情况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聘任通知岗位工作说明书、科级人员任免审批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义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家义接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及主动到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义主动退回犯罪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家义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解意见,经查因行贿人与被告人张家义一致供认是因为双方有业务关系,张家义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可以给他们的公司予以照顾,为了和张家义搞好关系,才贿赂张家义,犯罪数额方面供述也吻合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受贿罪中规定的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如果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要件,被告人张家义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收受他人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再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离职前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故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二、犯罪所得赃款6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瞿金格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