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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某诉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范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顾家,不持家。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农历8月15日正式分居生活。2014年7月,女儿患病后,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11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责怪被告爱打牌、且对家庭未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9月开始,原、被告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范鑫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