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得海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得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高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艾小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国、艾小杰,被上诉人刘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5日,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安市鑫海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滨州市现代城海得家园1-5号楼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鑫海公司承建,同时约定鑫海公司承担税金和定额管理费。2007年6月2日,鑫海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月19日被告制作竣工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该表记载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业主审定的结算值为13949704.40元,扣未完工作量854615.36元,管理费523803.56元,规费12659.02元,税金436066.47元,水电费139497.04元,确定工程结算值为11983062.95元,该表中无原告及鑫海公司签字。庭审时,原告只认可其中管理费、规费、税金三项应扣除,主张已实际完工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且自己已支付了水电费并提供了交款单据。被告提交了该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未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原告予以否认。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提交付款的收款收据43张,主张已付11856535.05元,原告对其中36笔计10239704.85元予以认可,对于另外4张加盖有鑫海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计1146830.20元,原告称未收到。原一审时调查被告项目经理赵吉祥时,其称系自己从鑫海公司拿的该四张空白收据交给被告的,经释明,被告未提交支付该款的证据,此外另有三笔计款470000元(2007年11月27日支10万元,票据号48242;2008年5月30日支27万元,票据号73649;2008年5月30日支10万元,票据号73655),该三张收据加盖有鑫海公司印章,原告称未收到,被告未提供支付该三笔款项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其他法院五份判决书及划款收据(分别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划款291443.01元;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9)滨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划款114287元;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民初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划款256829.26元;博兴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划款23800元;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7)滨杜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划款374712.41元),共计1275271.68元,被告称因原告欠款而被法院执行扣划,原审一审时,原告对上述划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此外被告提交诉状一份称为原告垫支4859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判决及支付该款证据。被告另主张代原告支付维修费、材料费、货款等费用2118060元,共计7笔,分别为1、支付维修费为65760元,提交证据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及维修费用凭证一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上述证据中无原告签字;2、支付给李庆海安全网款65670元,证据为收条,但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3、支付王伟、薛建勇建筑模板62920元,证据为供销合同,原告未签字亦不予认可;4、支付曲宪忠混凝土款98380元,原告以自己未签合同为由不认可;5、支付李海龙塔吊租赁费95万元,提供证据为租赁合同及以房抵款协议,原告质证对其中被告代付25万元予以认可;6、支付席禄信钢材款7.4万元,于海洋砂石料款9.2万元,梅红杰水泥款10.5万元共计27.1万元,证据为供货协议及收据,共计27.1万元,被告主张让利后实际支付24万元,原告以自己未购料及未签字为由予以否认;7、其它款47万元,被告证据系被告主张自己付工程款47万元的三张收据。被告提交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2009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为原告支付该局180万元,该证明称用于支付泰安鑫海建筑安装公司(张得海、焦方连)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该款由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监督已全部发放完毕,并附付款明细表一份,该表中计发放50笔计款1688943.20元,原告对其中五笔支付周伟华18000元,王光来330000元、臧明建129474元,共计477474元予以认可,对其余45笔均以不是原告应付款项和同意支付款项为由予以否认。本案重审时被告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原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提供案前比对样本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此外被告申请对证据中“焦方连、焦念武、刘长太、兰传峰”的签名进行鉴定主张上述人员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否认,被告既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身份无法联系上述人员,也不能提供比对检料,故该鉴定不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济南四建竣工工程分包结算审定表、收款收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扣划凭证、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得海与泰安市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其承建滨州市现代城海得家园1-5住宅楼工程,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张得海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得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该工程核算工程款数额为13949704.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税金436066.47元、管理费523803.56元、规费12659.02元、已付工程款10239704.85元、法院扣划款1275271.68元,被告代付李海龙塔吊租赁费25万元、滨州开发区建设局代付款477474元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734724.8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因证据不充分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滨州开发区建设局180万元,除原告认可的477474元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他款项用于支付原告所欠工人工资等费用,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欠款734724.82元并自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得海工程款734724.82元;二、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34724.82元的利息,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原告张得海承担5392元、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被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工程结算值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009年1月19日结算值是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应扣除被上诉人的水电费、税金、管理费及未完施工量。上诉人己付工程款及代被上诉人支付给当地农民工款应计算在内,因协助法院执行,法院扣划款涉及魏传国起诉一笔应予认定。上诉人直接替被上诉人支付的维修费、材料款等其他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得海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工程结算值是经双方确认,且由上诉人制作的结算书。上诉人所述水电费不实,有缴纳水电费单据,并不欠水电费。被上诉人己对该承包工程完工不存在未完成工程量。上诉人实际付款有单据证实。上诉人所述法院扣款问题,魏传国起诉并没有判决结算。上诉人所述的维修、材料费并不存在,支付给农民工工资除被上诉人认可外,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列上诉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滨洲市现代海得家园1#-5#住宅楼工程承包给泰安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鑫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得海施工。后被上诉人张得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故被上诉人张得海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适当。关于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不实应扣减相应项目,在该施工中被上诉人己实际交纳了水、电费用,上诉人再主张计算扣减水电费用不当。上诉人所诉的相关税金、管理费、规费己在原审审理中扣除,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未完工程量问题,因系上诉人单方与他人制作的且被上诉人张得海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诉另有部分法院扣款未扣除问题,因上诉人所诉该笔款项仅形成了诉讼,尚未实际扣除,对此应在扣划后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替被上诉人张得海支付的维修费、材料款及农民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张得海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对相关签字进行鉴定未果,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8元由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