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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炯然,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用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炯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3月2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温瑞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原告后,经核查发现被告因购买漆包线尚欠原告货款370000元,属于原告应对外追收的债权。经管理人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代表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庭前书面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0元是事实,此欠款属于生意往来正常欠款,被告企业目前有困难,希望分期还款。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已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并欠货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要求分期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人向其催讨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瑞正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福安市华冠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