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金朋与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朋,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金朋,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山东省莱西市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百商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罗峰,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河南油田新疆采油厂院内河南油建。负责人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永波,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金朋诉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峰公司)、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建巴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杰、第三人河南油建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艳、邢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朋诉称,2012年5月开始,被告滕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峰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从第三人河南油建巴州分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库车县雅克拉采气厂采油二队工程从事挖管道业务。工作期间挖掘机由原告自己提供,油费亦由原告承担,劳务费按小时(杂工)计算,每小时350元,或按米(管道)计算,每米6元。原告将管道挖完后,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8550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黄某某据此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1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河南油建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王金朋与第三人之间无法律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亦不清楚。另,第三人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全额支付于被告滕峰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王金朋自己提供设备至被告滕峰公司承包的TP146管线挖管道。施工完毕后,案外人黄某某根据原告实际工作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峰与原告协商的计费方式,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报酬为18550元。此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始终未能找到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实际亦未支付该款项。另查明:1.本案所涉TP146管线工程系第三人河南油建巴州分公司承包后再分包于被告滕峰公司;2.黄某某在被告承包工程中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出具过证明及《加药撬块上交清单》;3.黄某某对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防腐保温工人出具过工程量清单,后被告滕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峰据此向工人出具劳务费欠条一份;4.黄某某自述其为被告员工,且为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交清单、工作量清单、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原告王金朋自己提供设备至被告滕峰公司承包的工地挖管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承包工程由案外人黄某某对外出具证明、黄某某确认防腐保温工人劳务量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劳务费欠条以及黄某某陈述其为被告员工和工地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可以确认黄某某根据原告工作量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峰确定的计费方式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中所涉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承揽费185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朋给付承揽费18550元;二、第三人中石化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库车腾峰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风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