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兰波与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波,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兰波,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兰晶,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卢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晶,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波诉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杜钦玲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牛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