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高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刚,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刚。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31号。负责人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刚、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胡某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清、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13分许,李某驾驶湘A9XX**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路与谐园路交叉路口时,遇胡某刚驾驶赣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谐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二车受损,李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依赖护理。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刚答辩称:被告应该承担的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具体损失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某与本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是侵权之诉,李某的损失可以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不应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13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湘A9XX**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沿宁乡县三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三环路与谐园路交叉路口时,遇胡某刚驾驶赣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谐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药费9063元。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1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龙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所受损伤为: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第3.4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骨骨折,认定原告李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90天,1人护理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湘A9XX**小车系原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某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刚支付赔偿款5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063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244元(97.6元∕天×23天)、误工费6216元(25212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2100元、鉴定费6300元(伤情鉴定1500元、车辆损失鉴定2300元、测速鉴定2500元),以上共计11623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胡某刚的驾驶证、赣CXXX**的行驶证、原告李某的驾驶证、湘A9XX**的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某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李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胡某刚承担50%的责任。赣CXX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胡某刚所有,挂靠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胡某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人口,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休息时间90天计算,依据农业标准25212元/年,依法核准为621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的医嘱证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100元,有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赔偿方应支付赔偿款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购买了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被告胡某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4800元(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其余部分赔偿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3580元(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李某与事故另一伤者张某某的该项损失总额未超过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0380元。原告李某的剩余损失75853元,由被告胡某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926.5元,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7926.5元。被告胡某刚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708元和鉴定费3150元后赔偿原告李某34068元,被告胡某刚承担3858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宏发汽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限额内扣除车辆损失30050元、15%的非医保用药708元和鉴定费3150元后承担4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4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35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34068元,以上合计74448元,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收到汇款后支付原告李某73641元,支付被告胡某刚807元(被告胡某刚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应承担赔偿款3858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3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理赔款4018元,此款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三、被告胡某刚赔偿原告李某3858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胡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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