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廷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卫军,北京市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海军,北京市同一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胡玉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长虹,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谯热力公司)、上诉人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能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谯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宁卫军,上诉人明日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虹、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丽谯热力公司与明日能源公司签订一份《2012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丽谯热力公司向乙方明日能源公司购买三台65吨燃气热水锅炉主机及附属设备,双方对主机及附属设备报价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报价为1680万元。合同六条第2项约定:本项目系交钥匙工程,乙方统一负责安装调试并承担交货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六条第8项付款方式约定:按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和乌鲁木齐市审计局联合下发的乌建发[2012]192号文件执行(该文件中规定锅炉设备改造补贴资金拨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拨付改造补贴资金。1、供热单位与燃气锅炉经销单位签订购买合同即拨付20%的补贴资金。2、锅炉设备(含燃烧器、自控装置等)到现场并开始安装后即拨付40%的补贴资金。3、锅炉安装完毕且通过调试、验收后拨付剩余40%的补贴资金。合同第六条第11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依据合同规定时间按时交货,如不能,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七条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约定:1、锅炉开始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安装调试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之前,2012年9月30日前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并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2、交货地点为丽谯热力公司锅炉房。合同签订后,负责土建施工方新疆宏泰建工集团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二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完成土建施工,与锅炉设备安装单位湖南长宏锅炉修理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安装公司)做设备安装工程工作面交接工作。2012年8月20日锅炉安装公司完成工作面接收工作。2012年8月30日至9月25日期间明日能源公司与长沙恒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陆续将其所供三台锅炉主机及部分附属设备运至乌鲁木齐。其中锅炉本体到货及开箱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燃烧器、配套阀组、自控系统、烟囱等到货及开箱日期为2012年11月。锅炉安装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进场安装前,于2012年8月14日已启动向新疆建院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进行设备材料的报验工作,在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过程中,各个安装环节结束后,均向监理公司完成了报验申请,最后锅炉试运行报验申请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8日由建设单位丽谯热力公司、安装施工单位锅炉安装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在《锅炉安装质量竣工签证记录》签证盖章,三方对出厂编号为255的锅炉确认: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质量经监督检验(查),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2013年4月8日锅炉安装公司与丽谯热力公司在《2012年乌鲁木齐市“煤改气”项目点火试运行现场验收单》签字盖章。2013年4月12日丽谯热力公司与锅炉安装公司在《锅炉试运行确认单》签字盖章。2013年10月10日丽谯热力公司、监理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盖章,确认:1、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3、施工资料齐全。同日三方在《锅炉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签字盖章,确认试运行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明日能源公司所供三台锅炉出具了《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证书中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锅炉的安装,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装质量合格,特发此证书。因明日能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三台锅炉的安装验收。2012年11月1日,米东区供热行办负责人主持召开,由丽谯热力公司、明日能源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宏泰二分公司、监理公司等负责人共同参加的“煤改气”工作协调会,对一区“煤改气”工程进度相关事宜进行讨论。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一区“煤改气”工程在11月13日零点达到点火运行的条件,如果在11月13日早上10点不能点火运行,将对明日能源公司处以每推迟一天,罚款10万元。因明日能源公司未能兑现在11月13日达到点火运行条件的承诺。2012年11月22日,米东区供热行办负责人主持召开,由乌市供热行办、由丽谯热力公司、明日能源公司、锅炉安装公司、监理公司等负责人共同参加的“煤改气”工作协调会,对丽谯一区3×65吨锅炉未能按合同时间安装最后一次进行协调。经过协调讨论,全体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一区“煤改气”工程在11月30日达到点火运行的条件,如果在11月30日不能点火运行,丽谯热力公司不予支付明日能源公司剩余的合同款,在此11月1日的协调会的承诺作废。2012年12月14日、12月22日丽谯热力公司先后向明日能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已施工安装的锅炉及锅炉电气设备存在问题要求明日能源公司进行整改,2013年1月30日明日能源公司向丽谯热力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贵公司所发工作联系单已收到。我公司决定对所提整改内容要求,作出答复,并对工作联系单中项目进行整改。因春节临近,我公司安装人员都已回家过年,于是整改安排在春节过后,请贵公司给予指导和商议。整改内容及答复…”原审另查明: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丽谯热力公司共计向明日能源公司支付锅炉合同款1325万元,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18日支付431.2万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476.8万元;2012年11月2日支付140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月3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3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17万元。2012年10月23日乌鲁木齐市热力总公司(甲方)与丽谯热力公司(乙方)签订《2012-2013年采暖期转供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转供热形式并入甲方热力管网,由甲方向乙方供热;供暖时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最终按政府有关文件执行;供暖期内供热计算以吉焦作为计量单位,供热量计算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热计量表读数为准。热费计算公式为:热费金额=热价×供暖期供热量,供热价格为20元/吉焦。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丽谯热力公司采用“购买热源转供热”供暖方式向丽谯一区进行了冬季供热。2014年8月7日丽谯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丽谯一区2012年一2013年度采暖期,采用“购买热源转供热”供暖方式与采用“享受财政补贴的燃气供热”供暖方式两种供暖方式的实际成本委托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两种供暖方式实际成本进行司法评估。经专业人员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华阳审鉴字(2014)00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一)2012年采暖期按合同协议价总成本为13814780.00元,供暖面积为1259177.35㎡,平均每平方米为10.97元;(二)2013年采暖期一网天然气总成本为11353764.37元,供暖面积为1274577.163㎡,平均每平方米为8.91元。另查明:米东区丽谯一区天然气供气单位米泉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其建设的米东区丽谯一区中压燃气管道输配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日竣工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一、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2万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自愿签订的《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中明日能源公司对丽谯热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不予认同,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双方在市供热指挥办存档备案的合同文本。原审法院调取的合同文本与丽谯热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相同,故对丽谯热力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日能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与备案合同文本内容有所不同,且为复印件,故对其所提交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锅炉开始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45天,安装调试时间:2012年9月15日之前,2012年9月30日前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并达到锅炉安全运行条件。”该条款对明日能源公司应当按期履行锅炉供货义务及按期完成锅炉安装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明日能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锅炉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均出现实际延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对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本诉争议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明日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丽谯热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丽谯热力公司以“购买热源转供热”与“享受财政补贴的燃气供热”两种不同供热方式的成本差来作为本案损失计算的依据,这个成本差产生的基础是“享受财政补贴的燃气供热”方式实际是享受了政府补贴,丽谯热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就是政府补贴利益,该补贴利益的损失本质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明日能源公司提交的《锅炉安装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实锅炉安装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交工验收完毕。该时间也临近2012年—2013年度供暖期的结束。该事实可以说明丽谯热力公司采取“购买热源转供热”方式是不得已的做法,这与明日能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明日能源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向丽谯热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承担两种供热方式经营成本差额损失合法有据,请求正当,本院给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承担及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负责锅炉安装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宏泰二分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完成土建施工,并在2012年8月20日与锅炉设备安装单位锅炉安装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工程工作面交接工作。作为米东区丽谯一区天然气供气单位米泉市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2年12月3日才竣工完成米东区丽谯一区中压燃气管道输配工程。从这两个基本事实可以看出,导致丽谯热力公司采用“购买热源转供热”方式来进行2012年—2013年供暖,并非是明日能源公司逾期供货逾期安装这一单方面因素所导致,而与宏泰二分公司土建基础工程的逾期及燃气管道输配工程完成滞后都是有一定关系的。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对2012年—2013年度两种供热方式经营成本差额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因为土建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必将导致锅炉安装工程推后延迟,燃气管道输配工程完成滞后同样也会导致丽谯热力公司不能按期采用“享受财政补贴的燃气供热”方式来进行供热。同时考虑到锅炉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工作并非明日能源公司完全可以掌控,还需要丽谯热力公司、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配合才可以全面完成,因此原审对丽谯热力公司主张要求明日能源公司对2012年—2013年度供暖期的损失赔偿,酌情只在三个月内考虑。损失计算依据参考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阳审鉴字(2014)00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明日能源公司应当赔付丽谯热力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297754.91元[(13814780元-1259177.35㎡×8.91元/㎡)÷6个月×3个月]。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通知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鉴定中所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及时沟通,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了异议,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针对丽谯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报告意见做了更改。对明日能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既作出了书面答复也到庭接受了质询。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明日能源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二、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承担燃气锅炉设备能效检测费3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为丽谯热力公司主张30万元能效检测费是以货款形式向明日能源公司支付的,明日能源公司也认可其以货款的形式收取了30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的货款数额1325万元是不持异议的,且该30万元已包含于已付的1325万元货款中,丽谯热力公司在未向明日能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其要求明日能源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能效检测费不具有合理性。故对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承担能效检测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明日能源公司要求丽谯热力公司支付货款831.08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明日能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中三台燃气锅炉总报价为2156.08万元。扣减丽谯热力公司已支付的1325万元后,实际欠付的锅炉款为831.08万元。明日能源公司主张总报价为2156.08万元的依据是复印件的《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该复印件的合同文本内容与丽谯热力公司提供《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原件文本,及调取的备案合同文本中载明的三台燃气锅炉总报价1680万元存在不同,故对明日能源公司主张三台燃气锅炉总报价为2156.08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因丽谯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文本系同一文本,故对丽谯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给予采信,对明日能源公司所供三台燃气锅炉总报价按1680万元予以认定。扣减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1325万元,丽谯热力公司尚欠明日能源公司锅炉款为355万元,按该实际欠付数额355万元判决给付支持。四、关于明日能源公司要求丽谯热力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26301.83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六条第8项付款方式约定:供货合同签订三日内,丽谯热力公司应支付20%的预付款;锅炉本体到货三日内,支付40%货款;锅炉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合格三日内支付35%货款;一个采暖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的质保金。因明日能源公司三台锅炉本体于2012年9月19日才实际到货,截止2012年9月24日,丽谯热力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为1008万元,占合同总报价的76%,已远远高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同时鉴于明日能源公司在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丽谯热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是不合理的。故对明日能源公司要求丽谯热力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26301.8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明日能源公司赔偿丽谯热力公司经济损失1297754.91元;二、驳回丽谯热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丽谯热力公司支付明日能源公司货款355万元;四、驳回明日能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为2252245.0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丽谯热力公司上诉称:一、丽谯热力公司采用“购买热源转供热”方式及造成的损失,与土建基础工程及燃气管道输配工程不存在任何关联。土建工程场地交接时间是在2012年8月19日,距离当年采暖期还有2个月,实际也没有出现设备到货场地没有交付的情形,根据物流托运单显示,物流时间为一周左右,因此是明日能源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供货迟延;燃气管道输配工程的合同,丽谯热力公司与米泉市鑫泰燃气公司在2012年7月就已经签订了施工协议,做好施工准备,但因锅炉安装与燃气管道施工存在一定的交叉性,只有在明日能源公司将三台锅炉本体安装后,燃气管道才可确定具体口径、位置、长度等事项,但因明日能源公司在2012年11月才将三台锅炉本体部分安装完毕,故燃气管道施工滞后完全是锅炉安装严重迟延造成的。锅炉调试、运行验收工作迟延也是因明日能源公司的原因所致,故对鉴定结论为2595509.82元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二、司法鉴定审计费负担比例有误。丽谯热力公司自认的损失数额与鉴定结论相当,二者比例为93.55%,是因明日能源公司否认存在任何损失才导致司法鉴定的发生,故明日能源公司对该鉴定费用应当承担93.55%。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损失1297754.91元及由明日能源公司承担司法鉴定审计费252585元。明日能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45天,安装调试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之前,2012年9月30日前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并达到锅炉安全运行的条件,交货地点为丽谯热力公司锅炉房,但在签订该协议时丽谯热力公司的旧锅炉房尚未拆除,新锅炉房需等旧锅炉房拆除重建后才能安装新的锅炉,丽谯热力公司要求明日能源公司等待开工指令,直至2012年8月19日,丽谯热力公司通知我方及监理单位到该公司办理《土建施工与设备安装工程工作面交接记录》,2012年8月14日安装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建设单位丽谯热力公司提交了《开工申请报告》,在开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对该开、竣工日期的延续,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丽谯热力公司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因丽谯热力公司自身锅炉房土建施工延期问题导致与明日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延期,明日能源公司完全按照丽谯热力公司的指令开工,并按照丽谯热力公司的计划竣工期限2012年12月25日完工,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同时,因明日能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丽谯热力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不应支持,司法鉴定是丽谯热力公司提出的,鉴定资料也由其单方提供,未经我方质证,鉴定部门也没有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因此,该司法鉴定存在重大错误,该鉴定书我方完全不认可,也与明日能源公司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明日能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对购销合同的备案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备案的合同总价款为2156.08万元,一式十二份,双方各持二份,第一笔付款20%即431.2万元,就是按照2156.08万元计算的,1680万元的合同未提及备案事宜;二、工程延期是因丽谯热力公司锅炉房土建迟延造成的,根据土建交工时间及养护期、凝固期的需要,延期时间为4个月,则明日能源公司与丽谯热力公司的合同相应顺延4个月,而明日能源公司的工程在2012年12月25日得到监理公司认可,达到安全运行的条件,故不存在违约的事项;三、原审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华阳审鉴字(2014)008号),鉴定依据不充分,不真实,不合法,结论有误;四、原审法院仅到乌鲁木齐市供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行办)调取存档备案合同,未到财政、审计、城建等其他存档备案部门调取合同系程序错误,录音资料证明市供热行办的存档备案合同系被他人更换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维持原判决第二项,由丽谯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丽谯热力公司答辩称:明日能源公司认为合同价款是2156万元,但一审依职权调取了备案合同,与丽谯热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明日能源公司与其员工劳动仲裁中自认合同金额为1680万元;本案未按期履行合同的责任完全在明日能源公司,其主张的延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符合客观事实,具备证明效力;明日能源公司在两次协调会上已经认可是自身原因造成延期,并明确承诺放弃工程尾款,赔偿损失,我方并未拒绝其支付尾款。请求依法驳回明日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明日能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一,明日能源公司员工胡玉兰2012年2月14日与市供热行办工程师马灵灵通话录音,证明:(1)原供货价格为2156.08万元的备案合同于2012年2月13日已被调换;(2)原一审法院到供热行办调取的备案合同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证据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为1680万元,该判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两份报纸:1、2014年11月20日《晨报》刊登的:去年采暖期节约燃气运行补贴3.7亿元,乌市近1400万元奖励供热节能先进;2、2014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晚报》刊登的:乌市千万资金奖励节能热企。证明:鉴定报告中第六条表述“…改造管网、外墙保温对供热成本的影响不具备测算条件,所以我们无法计算”是完全不成立的。丽谯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人员是否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鉴定不能以报纸为鉴定依据,外保温对热耗有影响只是理论上的,现实中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对证据一,因该录音证据参与人身份无法核实,且丽谯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为原件,丽谯热力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调解书不能否认存在1680万元的购销合同,报纸关于节能热企的奖励也不能作为计算保温措施对节能影响大小的依据,故对民事调解书及报纸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明日能源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到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乌鲁木齐市审计局、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取其与丽谯热力公司签订的《2012年燃气锅炉采购购销合同》,经本院赴三单位分别调取,该三家单位均回复称,在其单位没有查找到该合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是多少;二、锅炉调试、运行验收工作迟延的具体原因是什么;三、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四、明日能源公司、丽谯热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中出现两个合同的争议,丽谯热力公司出具的合同为原件,合同价款1680万元,并得到一审法院赴市供热行办所调取备案合同的印证。明日能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2156.08万元,提供证据为一份复印件合同,二审中其再次要求本院调取乌鲁木齐市财政局、乌鲁木齐市审计局、乌鲁木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留存的其与丽谯热力公司签订的2156.08万元合同原件,经查,三家单位均无该合同。因此,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价款为16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明日能源公司一审确认真实性的2012年11月1日“煤改气”工作协调会上的内容,截止开会当天,“还差机头和一台锅炉的四根管子到现在还没到货”,因此,明日能源公司因供货迟延导致安装无法完工是该工程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明日能源公司认为系土建施工的迟延造成,原审在判令明日能源公司赔偿丽谯热力公司违约损失的数额时,已经将土建施工迟延的因素予以考虑,且双方在土建施工迟延的情况下并未协商修改合同,因此视为明日能源公司对合同履行期限并无异议,在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的情况下,明日能源公司依据合同总履行时间认为自己不存在迟延交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11月1日“煤改气”工作协调会中同时还表述:“如果到时土建方在11月3号的晚上还没有把脚手架拆除的话,他们推迟一天我就给你往后顺延一天的时间”,因此土建工作影响到锅炉安装的情形是存在的,丽谯热力公司认为因逾期完工导致其采用“购买热源转供热”方式造成支出的增加,与土建基础工程等不存在任何关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明日能源公司对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阳审鉴字(2014)008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认为存在鉴定成本计算错误、未区分一网、二网的费用,电耗等费用误差极大等问题,故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报告,对明日能源公司上诉中提到的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审中均已提到,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各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针对丽谯热力公司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报告意见做了更改,对明日能源公司提出的异议既作出了书面答复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因此其在二审中仍然认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工程逾期完工,造成丽谯热力公司不能按期采用“享受财政补贴的燃气供热”方式来进行供热,从而产生两种供热方式的支出差额,经鉴定,一个供暖期的差额为2595509.82元,原审综合考虑明日能源公司的迟延供货行为及土建延期及配套施工的配合情况,酌情判令明日能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额的一半,并无不当。对于明日能源公司的损失,虽然其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审已判令其承担因其违约给丽谯热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丽谯热力公司迟延支付行为,原审认为明日能源公司违约故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八款,…3.锅炉安装完毕且通过调试、验收后拨付剩余40%的补贴资金。…2013年10月10日丽谯热力公司、监理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签字盖章,明确“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资料齐全”。因此该工程通过调试、验收的条件达到,故自2013年10月10日应支付剩余40%的款项,虽丽谯热力公司之前的支付已经超额,但应在此时支付余款,逾期未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4月3日),2013年10月10日,丽谯热力公司付款总额为1233万元,后丽谯热力公司分别五次付款,根据丽谯热力公司付款情况,利息分段计算为107987元([0.056÷360×52天×4470000]+[0.056÷360×31天×4350000]+[0.056÷360×3天×4050000]+[0.056÷360×18天×3850000]+[0.056÷360×3天×3720000]+[0.056÷360×66天×3550000]=107987元)。关于丽谯热力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用分担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确定双方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97754.91元;驳回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5万元;驳回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二、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987元。上述款项折抵后,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新疆明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为2360232.09元(3550000-1297754.91+10798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负担不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丽谯热力公司承担15069.13元([3550000+107987]÷9312056.98=0.39×38492.2=15069.13),明日能源公司承担2342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7910.95元,由丽谯热力公司负担18912.12元,明日能源公司负担8899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斯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