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闵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某,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四人相互邀约以兑换外币的方式外出实施诈骗,并由莫某某购买了56张面值1000元的假外币作作案工具。当日11时许,四人乘坐由莫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中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海经营部租用的北汽银翔牌银白色面包车从贵州省都匀市出发,于2015年3月23日10时许到达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在车上四人就实施连环诈骗进行了分工:闵某某负责寻找诈骗对象并扮演持有假外币急需兑换人民币的人,莫某某扮演中间人负责接应,文某某扮演能够兑换外币的“银行主任”,代某某负责望风。下车后四人按事先分工分头行动,伺机作案。闵某某和代某某在街上遇到了被害人李某某后,闵某某便上前搭讪,代某某则转为在一旁负责望风。闵某某以要找一名医生为由取得李某某信任后,便电话通知莫某某已找到作案对象,而后闵某某将李某某骗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在此接应的莫某某。三人碰面后,闵某某便谎称家中出了事,急需用钱,现身上只有外币,请求莫某某、李某某二人找银行的熟人帮她把外币兑换成人民币。莫某某称其认识农业银行的主任,可以帮她问,随后带着闵某某给他的“外币”与李某某一起来到一家农业银行找到在此扮演“银行主任”的文某某。文某某看过外币后谎称该“外币”一张可以兑换10000元人民币。莫某某将该结果告诉闵某某,闵某某则要莫某某、李某某二人帮其兑换“外币”,并承诺给二人好处费,但要放一些押金在她这里。莫某某假装给闵某某2000元的押金,并要李某某也交押金给闵某某,李某某就将自己身上的2400元现金交给了闵某某,莫某某说钱不够,李某某便乘车回到杉木桥的家中拿银行卡到双江镇银行取款机处取出3300元交给闵某某。之后莫某某假装带着“外币”去换钱,并要李某某与闵某某等他,莫某某走后闵某某也借故离开。诈骗得手后,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四人会合并驾车逃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除去开销后,莫某某分得1000元,闵某某分得1100元,文某某、代某某各分得700元。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乡杨鸿招待所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追回赃款40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华民国纸币”、“秘鲁纸币”、“冥币”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取款凭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代某某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代某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闵某某、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闵某某、文某某判处拘役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年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五、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粟上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