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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海盐县金荣建材经营部与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金荣建材经营部,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海盐县金荣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金爱芬。被告: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凯。原告海盐县金荣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企业车间进行拆、装工程,在此期间被告购买彩钢板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6日,原告开具7800元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证人潘某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7800元民事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金荣建材经营部货款78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益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