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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力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力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委托代理人:姚丽芳。委托代理人:杨海凤。被告:王力珂。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力珂(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丽芳、杨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大禹·御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禹·御景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为0.7元/平方米,业主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交房时,原、被告双方亦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日1‰滞纳金。被告作为御景城6幢1单元1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224.2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每月0.7元/平方米,能耗费价格为每月0.4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80.62元,能耗费2331.78元,水费40.8元。合同期间,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按日滞纳金1‰计算,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963.97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费用,但被告均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4080.62元,能耗费2331.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4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963.9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大禹御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一份,大禹御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是御景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法依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能耗费、水费、逾期滞纳金等费用的事实。2、关于大禹御景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物价局规定的事实。3、物业服务催缴通知书一份,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及照片一份、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一份,一标段业主资料一份,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照片一组、律师函一份,邮政挂号信交寄清单一份,邮政给据跟踪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能耗费、水费,被告至今拒不缴纳上述费用的事实。4、移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的事实。5、区县意见征求表一份、物业管理行为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物业服务质量达标的事实。6、关于御景城一期房屋维修整改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一份、管理处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御景城外墙脱落消防监控等多处需要维修的报告函一份、关于御景城的物业移交事项一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已尽到维修报修责任的事实。7、御景城能耗费计算表一份、公告、使用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能耗费按时结算单价是0.4元每月每平方米的事实。8、水费抄表读数一份,用以证明水费收费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日、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大禹·御景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禹·御景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为0.7元/平方米,业主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纳当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交房时,原、被告双方亦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日1‰滞纳金。被告作为大禹·御景城小区6幢1单元1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224.21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价格为每月0.7元/平方米,能耗费价格为每月0.4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080.62元,能耗费2331.78元,水费40.8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缴费通知书的形式向被告催交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的上述欠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目前,原告已不再为被告所在的大禹·御景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和代缴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服务协议》约定公共能耗费由业主分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说明能耗费的产生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支付公共能耗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依职权予以适当降低,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珂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08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力珂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的水费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力珂支付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滞纳金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王力珂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