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智增与韦彩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增,韦彩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智增,务农。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彩迁,务农。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智增与被告韦彩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洪科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伟全、人民陪审员覃福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韦彩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增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九碗坡(地名)放养六十只羊,被告也在该坡种植八角树。2014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把羊群放到九碗坡,下午六时,原告发现自家12只羊死在被告八角地里,另有7只羊失踪。当晚即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拍照、取样,发现被告八角地里放置十个盛有尿素的水桶,经询,被告承认其在水桶里放了尿素。由于被告故意施放尿素造成原告羊被毒死,按每只2500元计算,原告共损失3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2、汪甸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材料;3、相片(共19份)。证明原告的羊中毒死亡与被告的施放尿素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韦彩迁辩称,原告诉求财产损害赔偿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来支持,因为其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原告羊群死亡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对果地正常管理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自己羊群实施无人看管的野牧放养,原告有过错,被告例行在果地施肥属于正常管理行为,答辩人无过错。因此,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汪甸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材料,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3月份施肥,而原告的羊中毒死亡是在9月份,被告施放化肥与原告的羊中毒死亡无关,被告施放化肥是属于是正常管理果地行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自己羊群实施无人看管的野牧放养,原告有过错,;对第3份证据(相片)有异议,认为原告羊群的死亡与被告对果地正常管理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故意用水桶装尿素安放在其果地才造成原告羊群中毒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羊的死因及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屯村民。2014年9月3日下午2时许,原告把自家羊群放牧到本屯“九碗坡”,又名“南国丽”(地名)。下午六时,原告发现自家十余只羊死在被告位于“九碗坡”的八角林地里。当晚即向百色市右江公安分局汪甸派出所报案,经民警及乡兽医站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拍照,发现被告八角林地里放置十个盛有尿素的塑料水桶,初步认定原告羊群系误食尿素中毒死亡。但未对羊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后经乡司法所及村委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羊群的死亡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放养的羊群死亡在被告的林地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实施的行为所造成。其次,原告羊群死因并未经司法鉴定,到底羊群死于何因未明确。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杨智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洪科审 判 员 李伟全人民陪审员 覃福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