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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1号。法定代理人:陆之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系公司成本部经理。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乡居假日A3高层公寓电梯工程签订《乡居假日A3公寓7#、8#、16#、17#、18#、19#楼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F053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IGMA牌电梯设备共计12部,合同总价2130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5%(计1065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出场时间3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电梯设备总额65%(计1384500元);第三期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被告给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0%(计426000元);第四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不超过到货后18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计149100元)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63900元),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30个月)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所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已通过了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193000元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37.6元(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质保金需要提供物业部门的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乡居假日A3高层公寓电梯工程签订《乡居假日A3公寓7#、8#、16#、17#、18#、19#楼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1F0538),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SIGMA牌电梯设备共计12部,合同总价2130000元。双方并在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第一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价5%(计1065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支付时间为出场时间3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电梯设备总额65%(计1384500元);第三期为货到工地后7日内,被告给付电梯设备合同总价20%(计426000元);第四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且不超过到货后18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7%(计149100元)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计63900元),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且不超过出厂30个月)支付给原告;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所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已通过了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原告的货款19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并支付逾期部分193000元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