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天启与谭传林及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天启,谭传林,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川民申字第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天启,男,汉族,1946年9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传林,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谭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念,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天启因与被申请人谭传林及第三人峨眉山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黄天启申请再审称:黄天启在燃气公司股金认缴中的出资额为22051元,而非2000元。在乐山市地税稽查局处理决定中,对燃气公司应补税款、滞纳金等数额认定不清,损害了国家利益,其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定性均有误。燃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签字系伪造或并非燃气公司签收。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天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谭传林提交意见称:黄天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谭传林是否直接损害了黄天启的股东利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其中所称的股东权益受损是指股东权利受到直接侵害并造成直接损失,并非指公司经营的利益损失。因此,黄天启再审主张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谭传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给其造成了直接损失。经查,四川省乐山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燃气公司地方税务收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并作出了相应补缴税及滞纳金征收等处理决定,同时,上述地方税务机关对燃气公司所作相关处理决定中,均未认定燃气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因此,黄天启再审主张燃气公司存在偷税行为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黄天启再审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或事实证明谭传林在燃气公司漏税事件上存在故意或违反董事勤勉义务之重大过失或失职行为。鉴于作为燃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谭传林在实施公司管理行为中,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与燃气公司补交税费事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谭传林公司管理行为并没有直接损害到黄天启的股东利益。其次,关于黄天启持股数量问题。经查,燃气公司已认可黄天启为其股东之身份,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现燃气公司与黄天启对黄天启在燃气公司所持股的股数存在争议,由于黄天启一审诉请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因此,关于黄天启持股数量的争议,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天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天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