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X光、赵X、朴X林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X光,赵X,朴X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光,男,1975年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大专文化,现住辽阳市白塔区。2012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1986年出生,汉族,辽阳市人,中专文化,现住辽阳市白塔区。2012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朴X林,女,1985年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大专文化,现住辽阳市白塔区。2012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光、赵X、朴X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辽阳白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X光、赵X、朴X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昭达、屈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X光、赵X、朴X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冯X光在经营辽阳市□□汽车货物运输队期间,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辽阳市□□汽车货物运输队名义为辽阳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挣取开票费用,获得利益,部分用于交纳税款,部分由被告人冯X光占为己有。被告人冯X光伙同被告人赵X、朴X林为辽阳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共141份,票面金额1825387.59元,税款数额127777.13元。案发后,被告人冯X光、赵X、朴X林主动到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冯X光、赵X、朴X林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X光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朴X林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冯X光的上诉理由:我不构成犯罪,我们开的发票不是虚开,是代开,虽然没有真实运输业务,但是□□公司和第三方有业务这是国家允许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上诉人赵X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只是个司机,没有参与开票。上诉人朴X林的上诉理由:我认为我没有犯罪,我就写了几份运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X光、赵X、朴X林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原审被告人冯X光、赵X、朴X林的供述、证人王X秀、杨X、郑X的证言,辨认笔录、税务登记本、扣押清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账联、明细账、抵扣联、账簿、统计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时未发生变化,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光伙同上诉人赵X、朴X林,在没有相对应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关于上诉人冯X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虚开运输发票,挣取开票费用,获得利益,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X、朴X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