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4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陆晓航。委托代理人:郑玲云。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王文刚。被告:洪润玲。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生。被告:张兰生。被告:朱美玲。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来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活林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0日,被告新利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利来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约定:承兑金额均为1667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承兑保证金均为667万元,并约定被告新利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新利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新利来公司计收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另约定如有争议,向承兑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为被告新利来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3000万元,债权人为原告。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利来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利来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房地产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新利来公司未能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垫款义务,各担保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被告新利来公司尚有票据垫款29957515.11元及利息249645.96元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新利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款垫款本金人民币29957515.11元及罚息(其中9985837.37元自2015年5月4日始、9985838.37元自2015年5月11日始、9985839.37元自2015年4月28日始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为止为249645.96元)。2、被告新利来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快活林公司、王文刚、洪润玲、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新利来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利来公司、快活林公司、王文刚、洪润玲、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托收凭证三份、委托收款划回大额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新利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承兑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承兑后被告没有在汇票到期后履行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垫款的事实。2、保证金合同三份、对帐单四份,证明为担保本案承兑合同的履行,被告新利来公司向原告交纳承兑保证金667万元、667万元、667万元,共计2001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快活林公司,王文刚、洪润玲,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自愿为被告新利来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包括承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十五份、土地证(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十五份,证明被告新利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被告新利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新利来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新利来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后,上述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快活林公司,被告王文刚、洪润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为被告新利来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6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不管是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电光源公司,被告张兰生、朱美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为被告电光源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上。该合同还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不管是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0日,被告新利来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新利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票面金额均为1667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承兑保证金均为667万元,并约定被告新利来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新利来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新利来公司计收利息,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汇票进行承兑,被告新利来公司将三笔667万元,共计2001万元存入其保证金帐户。汇票到期后,新利来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汇票款项,原告按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最终持票人,并持有票据。原告按约扣收了2001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尚垫款29957515.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利来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新利来公司未按约在帐户中存足款项,造成原告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快活林公司、王文刚、洪润玲、电光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其担保的主债务不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上述各被告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各被告约定的最高额,故各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利来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票据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9957515.11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9645.96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王文刚、洪润玲、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张兰生、朱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对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1)第42**号,最高抵押额:1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8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