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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诉贾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辛某某,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贾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辛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春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2年5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5月6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男孩贾某乙,现随其生活。其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其与原告打架是因为生点小气,之前没有发审过,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4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于2015年7月3日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