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广金与李健、房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金,李健,房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高广金,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春龙、马倩,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南芬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房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科员,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广金诉被告李健、房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马倩,被告李健、房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15分许,原告高广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地向五中方向行驶,行至解放南路与拥军街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来车方向李健驾驶的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左股骨颈骨折,慢阴肺,为此住院78天,出院休养100余天,合计误工6个月。经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双方负对等责任,被告李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经鉴定为10级残,且李健将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083.9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共计124677.91元。被告李健辩称:不同意由我个人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房璐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数额为7000元;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明材料给付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停车费、检车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仅同意按照护理级别和护理人员数量按每天2元给付交通费;原告出具的医疗诊断中有慢阻肺、心脏病等疾病,治疗该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休养,故不同意误工费按照误工六个月计算。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地向五中方向行驶,行至解放二路与拥军街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来车方向李健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健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右足外伤;腰部外伤;慢阻肺;冠心病,心律失常?稳定性心绞痛?”,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7天,出院医嘱为:“1、每月复查;2、患肢禁止盘腿,禁止患侧卧位,健侧卧位时,腿间夹被,禁止负重,禁止剧烈活动;3、术后3个月视复查情况,扶双拐患肢适度负重行走训练;4、有发热,疼痛,感染,外伤及时就诊;5、视恢复情况,术后2年左右取内固定物,如果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9933.91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8.90元,原告2014年9月份收入1279.20元,10月份收入2070.70元,11月份工资收入1459.20元,12月份工资收入1260.20元,2015年1月收入1260.20元,2月份收入2123.30元,3月工资收入3414.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高广金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840元。另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房璐,庭审中,被告李健及被告房璐均认可该车属于二人共同所有,为家庭使用的交通工具,被告李健在家庭日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车辆的交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药费票据为凭,原告住院发生住院费用19933.9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8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900元(78天×50元/天=3900元);⑶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住院78天,出院医嘱要求术后3个月扶双拐适度负重行走,因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定残,故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有固定工作,故误工费为实际减少的损失,数额为10340.60元[(3298.90元-1279.20元)+(3298.90元-2070.70元)+(3298.90元-1459.20元)+(3298.90元-1260.20元)+(3298.90元-1260.20元)+(3298.90元-2123.30元)=10340.6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77天,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参照服务行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数额共计7574.2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天×2人/天+77天×1人/天)=7574.26元];⑸交通费: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按照每人每天2元计算,原告出院打车按10元计算,交通费共计158元[(1天×2人/天+77天×1人/天)×2元/天=158元];⑹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至确定残疾等级之日未满六十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情况,计算公式为(25578元/年×3年×10%=7673.40元),计算至千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8000元;⑻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包括拐杖费用150元,该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原告已定残,给付该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⑼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证明,数额为84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7378.86元,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3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李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33.91元的50%,数额为6916.9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840元,因该车辆是家庭共同使用的车辆,被告李健驾驶该车辆也是在进行家庭行为,故由被告李健、房璐负担鉴定费840元的50%,数额为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八万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八角六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广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款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九角六分;三、被告李健、房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鉴定费四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健、房璐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负担六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洋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车主赔偿医疗费19933.9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13833.91×50%=69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574.2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7378.86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10340.6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840元6916.96元840元×50%=420元合计102052.77元87378.86元6916.96元42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