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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滦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以下简称曹窝铺二组),地址: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负责人李海洋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子英。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台村委会),地址: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法定代表人苏满意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北山办公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0096212-X。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洋,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与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刚、审判员王香瑞、人民陪审员刘东伟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负责人李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子英、陈阔成、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满意、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何海洋、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姜国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诉称,2008年,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部分村民会议,称政府规划建设用地,需租用原告的土地43.60亩,租期50年,每亩地每年租金900.00元,租期届满后恢复耕地,归还集体所有。为了配合政府工作,原告村民同意将本组的土地统一租给政府使用。2010年4月,建筑商在租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经了解,原告村民才得知该块土地并非是出租,而是一次性征收,并以每亩11万的价格转让给开发商。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在明知政府是永久性土地征收的情况下,欺诈原告村民称是“土地租赁行为”,从而使原告永久性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且被告的所谓“征地”程序不合法。为了维护原告村民合法权益,原告村民通过信访途径多次找政府相关部门,至今未给予合理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2008年二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征收土地协议书”(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下签署征收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档案,不清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上以及实际履行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租用土地协议书”(2008年6月20日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金沟屯镇人民政府签订)(复印件),用以证明租地补偿的标准为每年每亩900.00元,租期50年,每亩地50年的补偿款为4.5万元。此补偿费用与二被告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土地补偿标准是一样的,也就是永久征收土地补偿费也是每亩50年4.5万元。结合1、2号证据的公章,这两个公章是不一致的,2008年6月20日“租用土地协议书”与2008年7月10日“征收土地协议书”,两个协议书中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不一致,证明当年的柳家台村委会涉及弄虚作假,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档案,不清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该证据不涉及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清楚。3、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政府向老百姓讲的是引进高铁客运桥梁伸缩装置项目,与原告方村民讲的是征用土地,同时能够证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是按金沟屯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320.00元每亩33倍给予补偿计算,应该是每亩4.3万元,县政府实际支付的是每亩4.5万元,这份答复意见书说明永久征收与永久征用补偿费用是一致的,证明征收补偿费用不合理。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没有档案,不清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相应的补偿款,证明原告认可合同的履行。4、证明(原告二组部分村民签的),用以证明2008年,政府部门给付的补偿款是按照租用50年给付的,二组村民在土地被征用前一直认为租用期50年。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组对款项的分配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关系,通过3、4证据证明原告对土地征收以及合同签订是一种默认,不存在协议无效。5、证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当时政府相关部门召开的听证会没有提出是征收二组土地,只是跟听证会的参会人员说是租用土地50年。当年不管是租用还是征收过程,均没有发过征地公告以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曹建新也说是租地50年,证明当时村里边没贴过征地公告。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所述不认可,土地的征收是严格按照程序征收,不存在恶意串通,证人说跟相关部门签字没有内容就签字不属实,所以证人所述都是谎言。证人曹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信。6、证人曹某丙证言,用以证明除了与前四名证人证明要点一致外,还证明当时听证会说征地的项目与现在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作为非占地户也按照租期50年每亩900.00元领取了后28年的补偿款。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前几位证人有矛盾之处,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认可。7、录像材料,用以证明当时二组组长李某某到2010年施工现场与当时村民、村主任对话的过程,一直以来大家都认为是租地50年,50年后该返还回来。另外当时村主任的意思也是租50年,强调前22年归属占地户,后28年归小组全体村民。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他说的那些话。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就属于征地不是租地,而且时任村主任曹建新曾协助国土局张贴征地公告,征地公告时间在协议之前,对该视频资料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征收土地时我不是村主任,关于征收土地一事没有相关证据,不清楚。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2008年被告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合法有效。2008年被告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是在双方意思自治、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故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2008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4号地的征地程序合法有效。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冀国土资地字(2007)33号)的要求,关于征地批前工作程序如下:(一)征地情况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用途和位置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书》由国土资源所负责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内张贴。在有条件的地方,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征地告知书》在互联网上发布、在当地电视台播出。张贴、发布或者播出《征地告知书》的过程,应当进行摄像和录像,取得的照片和视频资料要妥善保存备查。《征地告知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二)征地调查确认。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者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要到现场组织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农户,共同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三)函告征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时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并函告同级国土资源局。(四)征地听证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将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养老保险费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等内容,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保措施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由国土资源所负责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内张贴并告知被征地农户。(五)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报批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组织听证。涉及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邀请劳动保障部门参加。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全面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思。确有必要的,应当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的,应当填写《听证送达回执》。我局严格按照《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的通知》要求进行征地行为,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被告与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征收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协议书上并没有提到具体征收的内容。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不知情,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国土资源局的观点,柳家台村委会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2、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证多登记的土地所有者为第一被告柳家台村委会,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柳家台村就属于合同主体,不存在欺诈原告。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说明作为原告二组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应该有相应的合法程序,并有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3、现场占地图,附土地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征地的具体位置。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4、复印于滦平县金沟屯镇农经站、金沟屯镇财政所补偿款支付情况及原告村民领取花名册,用以证明对本案的争议地已经进行了补偿,并且原告村民也在征地补偿款领取栏中签字,领取的表头为“2009年曹窝铺自然村二组村民分十八亩地十五亩地非承包期28年征地款花名表”,证明原告方明知该表是用来征地的。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异议,在领钱表头有征地两字但是没有征收,表头说的28年与原告所述的50年印证,说明领钱的花名册领的是租用的费用而不是征用的费用。关于征地应该分别于征收、征用,所以表头写的是征地不能说明当年的是征收,也就是当年所谓的领钱花名册有意回避征收,证明领的是租用的费用,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要点。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村里研究决定分配的。5、征地告知书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征用土地已经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对原告以及柳家台村告知,粘贴照片左侧穿黑色上衣的就是曹建新(时任村主任)。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不能证明被告将此告知书明确的贴在村里,而且这份告知书不全面,没有批准征地机关以及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分钱花名册不是原始的分钱花名册,当时原始的是用一张信纸写的。当时杨树林租字不会写我就说你就写个征字。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在原告村里边,而且如果是要张贴公告应该是在村里边的告知栏不能随便找一个墙就贴。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6、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有村的盖章以及村主任签字,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征用不是租用。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要点。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7、听证告知书(2008年6月10日)、听证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是村委会,有村委会盖章以及村主任签字。原告曹窝铺二组的质证意见为:听证告知书受送达人盖的金沟屯镇柳家台村委会的章,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二组的,应该由二组接受送达回证,村里没有二组授权,回证写的是张贴,且原告证人已经证实当时根本没有张贴公告。被告柳家台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为:征收土地协议书甲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乙方:金沟屯镇柳家台村为了我县经济发展需要,甲方拟征收乙方集体土地,用于工业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征收乙方集体土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征收乙方位于村北的土地,面积2.8934公顷(43.4亩),均为园地。四至以勘测定界为准。二、征地补偿标准,按每亩4.5万元包干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调查确认的规格、数量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总额223.57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7.68万元,安置费137.62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8.27万元。三、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甲方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付给乙方。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甲方:(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章)于国山乙方:(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章)曹建新20**年7月10日。2009年1月,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将补偿费支付给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征收土地协议书”、滦平县金沟屯镇农经站、金沟屯镇财政所记帐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村北的土地,属于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不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认为二被告征收土地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依法应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的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平县金沟屯镇柳家台村曹窝铺二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王香瑞人民陪审员  刘东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银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