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何万兴,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何万兴,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兴,男,生于1960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5209-0,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何万兴、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何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10月9日,何万兴驾驶川S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县滨湖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开县滨湖中路规划馆路段时,与郑文海驾驶渝F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端凤)相撞,造成郑文海、王端凤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兴承担全部责任。王端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垫付了王端凤的救治费用7965元,后经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费用。现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7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何万兴辩称,该赔偿的被告愿意赔偿,保险公司垫了1万元的交强险要求与保险公司一起算账。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17分,何万兴驾驶川S5××××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沿开县滨湖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开县滨湖中路规划馆路段时,与郑文海驾驶渝F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端凤)相撞,造成郑文海、王端凤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万兴承担全部责任。王端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6日,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向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垫付了王端凤的救治费用7965元,后经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费用。川S5××××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垫付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7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电汇凭证及(2014)开法民初字第04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救助基金中心��其依法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依法为受害人王端凤垫付了抢救费用。本案被告何万兴在本次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何万兴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只是处理原告的追偿问题,被告何万兴要求与保险公司一并算账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调整,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万兴及被告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万兴及被告达州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