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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桂华、王作梅等与牟海廷、博兴县成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牟海廷,博兴县成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韩桂华。原告王作梅。原告韩永峰。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海廷。被告博兴县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文、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诉被告牟海廷、博兴县成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牟海廷、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诉称,三原告亲属韩文学受被告牟海廷雇佣,给其经营的鲁M×××××车、鲁M×××××挂车干驾驶员。2014年2月9日5时25分许,韩文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被告牟海廷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车上座位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牟海廷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雇佣事实及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死者韩文学。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车上座位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一定数额,不足部分由牟海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便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扣除两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韩文学系原告韩桂华、王作梅之子、原告韩永峰之父。2014年2月9日5时25分许,韩文学受被告牟海廷雇佣,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境内塌河桥路段,通过桥面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路面打滑,车辆失控碰撞了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停在塌河桥北桥头待通过的案外人赵巨波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及案外人郭金忠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韩文学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巨波、郭金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将赵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1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11000元;三、驳回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获得该案赔偿款22000元。原告韩桂华、王作梅育有三个子女,其子王科学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韩桂华、王作梅已达到退休年龄,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广饶县李鹊镇黄东村民委员会、广饶县李鹊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韩文学为该村村民,为农村户口,因集体土地全部流转,该户无地种植,靠打工维持生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466466.5元{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韩桂华40661.5元(7393元/年×11年÷2)+王作梅36965元(7393元/年×10年÷2)]},以上共计48965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牟海廷支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牟海廷(乙方)签有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代乙方统一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享有租赁车辆的运输来源,运行管理,车辆控制,收益结算等权利……。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4)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广饶县李鹊镇黄东村民委员会、广饶县李鹊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车辆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韩文学驾驶车辆在为被告牟海廷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牟海廷承担。韩文学因未降低行驶速度,路面打滑,车辆失控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文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牟海廷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牟海廷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广饶县李鹊镇黄东村民委员会、广饶县李鹊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文学为农村户口,因集体土地全部流转,无地种植,靠打工维持生活,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桂华生活费40661.5元(7393元/年×11年÷2)、王作梅生活费36965元(7393元/年×10年÷2),有广饶县李鹊镇黄东村民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寿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6646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626.5元)。其主张被扶养人王科学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科学在事故发生前由韩文学实际扶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韩文学死亡,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9659.5元,扣除已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款22000元,损失数额应为467659.5元。被告牟海廷赔偿原告损失467659.5元的70%,即327361.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为324361.65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依据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基础事实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海廷赔偿原告韩桂华、王作梅、韩永峰因韩文学死亡造成的损失32436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936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牟海廷负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马效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