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2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棕色丰田牌小型客车,经乌昌高速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木材厂路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21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