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戚耀威与邓为文、李焕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耀威,邓为文,李焕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戚耀威,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邓华坚、黄建军,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为文,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山市,被告:李焕慈,女,汉族,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戚耀威诉被告邓为文、李焕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及被告邓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为文是朋友关系,2012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邓为文多次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013年5月,被告邓为文签署《欠款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现金借款44014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假如不按计划还款时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特别承诺。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被告李焕慈为被告邓为文的配偶,涉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焕慈应对被告邓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偿还本金4401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12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本金23894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焕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邓为文确认尚欠原告现金借款440140元,还明细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假如不按计划还款时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之特别承诺;2、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李焕慈为被告邓为文配偶,涉案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李焕慈对被告邓为文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为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邓为文辩称:已还款15万元,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按4倍计算。被告李焕慈书面辩称:一、被告邓为文绝不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向原告举债,被告李焕慈有固定的工作,不可能为了家庭开支需要被告邓为文举债,被告邓为文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后,不少人找到被告李焕慈工作单位,那些人被告李焕慈全不认识,也不知道邓为文与他们之间发生什么事,现向法院起诉邓为文借款的金额已达379万多元。邓为文短时间内大量举债,远远超出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请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邓为文个人债务。二、被告李焕慈从来没有听过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借款,绝对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欠款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的借款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给被告邓为文,是否有有效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邓为文,几十万的借款尾数零星,超出常理,令人怀疑这借款的组成和由来;原告在被告邓为文对第一笔借款(151200元)没有兑现还款承诺时,又连续两次借给被告邓为文巨大款项,请法院核实其是否有真实借款存在和由来以及用途。三、被告邓为文四处举债,所有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体现不到用于经营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两被告连带清偿责任的买卖合同案件标的约126万元。事实上,结婚以来一切家庭开支、抚养女儿都由李焕慈承担,李焕慈从来没有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反而承担家庭的一切开支,因此被告李焕慈毫无积蓄,根本没有能力为邓为文还债。四、原告主张“借款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举证,再者,这借款被告李焕慈不在场、不知情,举债方邓为文也应对借款用途举证。请法院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和举债方,维护无辜受连带责任的被告李焕慈的合法权益。综上,既然被告邓为文借款与被告李焕慈无关且用途不明,应认定为被告邓为文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邓为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焕慈未到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初至2013年5月间,被告邓为文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邓为文签署《欠款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2012年9月29日到期借款151200元、2012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238940元、2012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第二天还款但没有归还,共欠原告借款440140元,并约定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分六期清还的还款计划,并特别承诺假如不按计划还款时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称已还款15万元,但没提交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偿还本金4401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12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本金23894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李焕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借款44014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对账确认及还款计划书》及原告与被告邓为文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还款15万元,但没提交证据,原告也没有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偿还本金440140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为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李焕慈是否对被告邓为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本案被告李焕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为文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邓为文向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李焕慈抗辩称被告邓为文向原告的借款是邓为文的个人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焕慈对原告借款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为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戚耀威偿还本金44014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1200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本金23894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焕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减半收取395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秋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