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君伟,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君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林君伟伙同同案人杨某、“小宁”(均另案处理)窜至莆田市文献路步行街对面的超级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迅鹰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盗走,后同案人杨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同日2时许,被告人林君伟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濑溪村新元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将该公司一部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165元)盗走,后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为“阿虎”的男子。同月19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四楼抓获被告人林君伟。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君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林君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收款收据,电脑配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2013)××刑初字第××号、(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林君伟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共计价值人民币6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君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君伟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君伟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八百零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被害单位某公司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