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启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明,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9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丽龙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江某与被告人李启明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李启明在龙泉市公园路信用宾馆附近小弄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江某与被告人李启明联系,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启明在龙泉市金沙路与剑池街道门口小弄交叉口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6日,陈某与吴某联系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与被告人李启明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与吴某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龙泉市城东路城东加油站门口,后李启明坐上该汽车将0.6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5年3月8日,江某、吴某到被告人李启明租住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0房间内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启明分三次将共计1.6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和吴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1000元。5.2015年3月9日,江某、吴某到被告人李启明租住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1房间内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启明分两次将共计1.1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江某和吴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700元。6.2015年3月10日,陈某与吴某联系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吴某叫陈某到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105房间,后李启明将0.4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陈某,并从中收取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11日,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民警在龙泉市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将被告人李启明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晶体三包、华硕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只、现金人民币1550元、自封袋若干、胶带一个、银行卡两张。经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晶体分别为0.16克、0.08克、0.06克,共计0.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启明贩卖毒品6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5.2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启明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105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启明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0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李启明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11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启明在其登记住宿的龙泉市新大陆商务宾馆206房间里容留江某、吴某以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启明在龙泉市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被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启明的供述;证人江某、吴某、陈某、叶某的证言;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登记卡;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114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搜查视频(光盘)、快乐青年旅社8310房间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电子秤一只、自封袋若干、手机两部、胶带;归案经过等。另有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启明的前罪情况及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启明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处理后予以折抵罚金;扣押的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只、自封袋、胶带等予以没收。被告人李启明的上诉理由是:其系被引诱贩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李启明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启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启明容留他人吸毒两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启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启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相关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启明认为其被引诱贩毒没有证据证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