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迟善法与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迟善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善法,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迟善敬,迟世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善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善光,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善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世伟,农民。上诉人迟善法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小门家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迟家村委会)、迟善敬、迟世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善法诉称,1998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一宗,合同约定承包地栽种樱桃,后因为该土地不适宜栽种樱桃,便改种苹果树,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另行发包给该案第二、三被告,并将原告栽种的果树一并交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审被告迟善敬、迟世伟共同辩称,我们是通过村里叫行承包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已经到期,与我们没有责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7日原告迟善法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签订樱桃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樱桃园承包合同甲方:于庄镇后迟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迟云珠乙方:于庄镇后迟家村村民:迟善发为发展经济,促进村民致富,村委会现将土地承包给乙方栽植樱桃。甲、乙双方在等价有偿,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以下承包合同。一、标的:土地3.3亩,坐落马林道北截,必须用于栽植大樱桃。二、承包期限:15年。(自1998年10月17日起到2013年10月17日止)三、承包金额:每年1320元壹仟叁佰贰拾元整,总承包金额19800元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交款方式:本着先交款,后经营的原则,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齐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均于10月17日交齐全年承包金。四、承包形式:甲方提供土地3.3亩。乙方(1)乙方要按期交齐每年承包金,逾期不交每过期一天承担总金额的10%的延付金,逾期15天仍不交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作废,并将土地另行承包。(2)合同期限内,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甲方概不负责。(3)栽植规格:行距4米,株距3米,每块地宽是20米,栽植樱桃5行,如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栽植大樱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已交承包金不退,并另行叫行承包。五、其他协议:1、承包期限内,乙方要加强管理,不得掠夺性生产和荒芜土地,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2、承包期限内,严禁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坟、取土和建永久性建筑物(如房屋等)。3、承包期限的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乙方自负。(如浇水、投工投肥果品销售等)4、承包最后一年,乙方不准剪枝和搂树叶,否则视情节予以罚款和追究法律责任。5、承包期满,樱桃树归甲方。每亩不少于55棵,樱桃主杆粗自地面向上10公分处直径不少于15公分,达不到以上要求的每棵罚款200元。6、履行合同第六年退还押金,2004年10月17日。……甲方:迟云珠(签字并盖蓬莱市于家庄镇后迟家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迟善发(签字和指纹印)1998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樱桃树,因土地不适宜栽种樱桃树,原告于2002年改种了桃子树,2005年又改种了苹果树,被告后迟家村委会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和苹果树收回,并和其他收回的土地打乱顺序,以公开叫行的方式,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和苹果树重新发包给了被告迟善敬、迟世伟。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后迟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是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土地的最低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且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樱桃树归村委会,但未约定是有偿还是无偿,根据公平原则,如果原告不能继续承包,被告应对原告的果树有所补偿。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承包土地的主张,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案由不符,主体不对,原告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村委会有权重新发包,且重新发包前数天已通知了原告,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期满樱桃树归村委会所有,原告私自将樱桃树改为苹果树,所以苹果树也应该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将苹果树发包给他人并不违反合同规定,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善敬、迟世伟共同辩称,我们是按程序叫行有果树的土地,并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起诉我们没有理由,应该是原告和村委会之间的事,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村委会在全村广播了叫行事宜,自己也到场了,因村委会要80000元的押金,自己没有钱交,因此未参与叫行,且村委会打破原有果园的承包范围,新的承包范围远远大于原承包范围;另被告村委会发包程序不合法,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被告村委会主张本次重新发包土地是经本村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以公开叫行的方式进行的,全村的村民均到场了。村委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和两委扩大会议记录一份。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名称村民代表会议时间2014.2.17日地点村委会议室主持人迟善光发言人迟善光参加者村民代表发言内容同2014年2.16号两委会决议,关于今年到期的承包地叫行的问题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叫行地为大片地和分片地另行叫行。分片地每亩500元起行叫行,大片地每亩2000元起价叫行。叫行地款为每3年一交款。(28人签名)。会议记录的反面载明:村民代表持反对意见:迟善长(签名)”。原告对两委扩大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时间是涂改的,原为2014年2月25日,后改为2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不认可,第一时间涂改了,第二确实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也签到了,开会前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村委会和村支部发生争执,会议没开成,会议记录上的内容是后填上的,并且是分两次用不同的笔录添加而成。原告对村民代表会议未开成的主张提供证人迟某甲、王某、迟某乙出庭作证。迟某甲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土地叫行的事,我是村民代表,我到了村委会办公室后在大队村民代表的本上签字,当时村委会主任讲了一会,内容记不清了,也未开会,记上工就散了。”被告后迟家村委会以该证人原也起诉村委会,因其撤诉了,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故该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2月份开村民代表大会,我是村民代表,开会的目的是研究叫行的事,我去时会已经开了,当时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争辩,争辩的内容不清楚,后来村干部迟晓燕拿本让我们签字,就走了。”被告村委会以该证人丈夫与本案同时起诉内容相同的另一案件的原告迟善长的妻子系亲姑表姐弟关系,不认可该证言。证人迟某乙证实:“2014年2月中旬,我村开村民代表大会,我是村民代表,我到场后,村委会主任和他人因叫行的事在争吵,后来听村委会主任讲不同意的在本的后面签字,我听主任讲迟善长签字了,但我没看见他签。后来我签完字走了。”原、被告对该证言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执己见,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村委会1998年10月17日签订了樱桃园承包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承包期限有明确规定,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果树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案的其他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村委会的另行发包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自己有优先承包权,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被告后迟家村委会提供了村民代表会议和两委扩大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有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另原告认可被告后迟家村委会通知叫行,自己也到叫行现场了,因没有钱,没参加交行。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会议记录是代表先签名后补写的内容,但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后迟家村委会进行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因此,村委会与迟善敬、迟世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合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有权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所以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土地及自己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是栽种樱桃树,但是因为土地不适宜,原告改种苹果树,被告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双方的承包合同应按改变后的状况延续履行,且该合同也由原告履行到期,原、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执行,承包期满,樱桃树归甲方。该约定没有约定村委会收回树后,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善法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迟善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的另行发包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且上诉人有优先承包权。原审时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是村委会后填的,当时开会时因为村委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争吵,会议并未开,因参加会议的人需要签字记工(领工钱),便在村委会提供的会议记录本上空白处签名,当时记录本上没有记载任何内容,相关内容是村委会后填的,关于这一点,原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三名村民代表出庭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同后迟家村委会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最低30年承包期限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将原合同延长至30年。三、上诉人在果园中投入的损失未得到补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种植樱桃,后期因为该土地不适宜种植樱桃,所有种植户全部改种苹果树,后迟家村委会对此未提起异议,合同中虽然约定到期后,樱桃归村委会,但因上诉人已将种植物由樱桃改为了苹果,所以应视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合同中的樱桃树到期归村委会的约定已经作废,即使没有作废,合同中也未约定到期后是有偿还是无偿归村委会,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对苹果树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致使果园地力提高,使该土地的承包费大幅度提高,村委会也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迟善敬、迟世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问题是:1、承包合同签订期限为15年是否违法。2、后迟家村委会将涉案的果园另行发包是否违法。3、上诉人对果园的投入应否得到补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为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时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提供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有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通知叫行,自己也到了叫行现场,因没有钱,未参加交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后迟家村委会进行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将诉争土地及土地上的果树收回,另行发包给本案的被上诉人迟善敬、迟世伟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有优先承包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的另行发包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迟家村委会签订的樱桃园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是栽种樱桃树,但是因为土地不适宜,上诉人改种苹果树,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双方的承包合同应按改变后的状况延续履行,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期满,树木归甲方,该约定没有约定村委会收回树后,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迟善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