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宏与刘金德、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贾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德,农民。被告王秀凤,农民。原告贾宏与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之委托代理人田猛及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找到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其居间服务,该公司找到原告贾宏提供借款。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如到期不还,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每日5%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逾期的10‰的违约金。现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故诉至贵院,为保证原告的债权权利,以被告刘金德所有的房产证号为盐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双方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盐权字第T1500**号他项权证,原告认为原告对抵押物有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金德辩称,以上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属实,原被告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也属实。被告刘金德与被告王秀凤系夫妻关系,并应该共同偿还原告贾宏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国家对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的支持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如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这个标准,也应按此标准执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刘金德的账户,2015年4月2日及2015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王秀凤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金德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贾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贾宏与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签订的编号为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本金的正常利息停止计算,并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支付逾期罚息,并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2、二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出借金额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座落于盐山县城南规划区18号平津大街小区四层临街商住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盐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盐土国用(2014)字第056号建筑面积1020.8平方米的房地产及附着物设立抵押权抵押给原告贾宏。抵押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4、盐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房他证盐权字第T1500**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贾宏,房屋所有人为刘金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7246。房屋坐落盐山平津大街东侧。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5、盐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原告贾宏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收费票据一份。6、被告刘金德所有的盐土国用(2014)字第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7、原告贾宏与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及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因公司或项目寻找资金供应方,特委托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为一个月,资金为1000000元。二被告向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每月为借款数额的2%,合计费用20000元。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免收原告贾宏的服务费。8、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两份。1、2015年4月2日今收到刘金德交来服务费(2个月)陆万元正。收款人贾宏。2、2015年6月3日今收到刘金德交来服务费(1个月)叁万元正。收款人贾宏。原告贾宏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刘金德及被告王秀凤质证后的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贾宏质证后的意见为:被告刘金德偿还的90000元包括45000元的借款利息及按居间合同约定的每月借款数额的2%的居间服务费3个月,共计45000元。因朋友关系,三个月只收取了被告45000元的服务费,每月让了二被告5000元的服务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刘金德与被告王秀凤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两份收据,虽主张系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9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项费用为45000元的借款利息,45000元的居间服务费用。且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中写明的给付内容为服务费,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也约定居间服务费用由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承担。故原告之主张事实与证据相吻合,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金德与被告王秀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找到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其居间服务,该公司找到原告贾宏为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日,原被告与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委托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期限一个月。所需资金总额为1000000元。原告贾宏因自有资金闲置,委托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该笔居间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按每月为借款数额的2%收取。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为1.5%,如到期不还,违约方按合同金额每日5%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逾期的10‰的违约金。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金德所有的盐权证字第1007246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金德所有的盐土国用(2014)字第056号土地使用证为二被告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刘金德就其盐权证字第1007246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他证盐权字第T150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贾宏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刘金德的银行帐户中。后被告刘金德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3日向原告贾宏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居间服务费45000。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德与被告王秀凤因资金紧张通过盐山融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原告贾宏借款1000000元。并以其被告刘金德所有的盐权证字第1007246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他证盐权字第T1500**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居间服务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贾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贾宏有权以被告刘金德所抵押的盐权证字第1007246商住房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贾宏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但合同对利息、罚息、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之范围,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宏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45000元);二、被告刘金德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贾宏有权就被告刘金德名下盐权证字第1007246、房他证盐权字第T1500**号房屋拍卖折价或以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贾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金德、被告王秀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津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