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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姜林与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男。原审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海,职务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上诉人姜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林、被上诉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溪支公司、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9时20分许,司机王庆丰驾驶黑b40499(黑b310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17公里+850米处时,王庆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遇情况处置不当,该车右侧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黑b40499(黑b310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李瑞受伤、车辆损坏、所载货物(蔬菜)损失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三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庆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5日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支付住院费和门诊费13+535.00元,其中被告人姜林垫付4000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瑞的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瑞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被告姜林为肇事车辆黑b40499(黑b3102挂)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治疗实际需要所选取的医保类药品,用药合理,符合惯例,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瑞提供的在华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花费62元购买护腰带的票据,被告姜林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该有主治医生出具手续并签名,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书面医嘱,证明该护腰带对于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问题,被告姜林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与住院期间病案记载护理人数不符,护理人数应按一人支持;认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康复费用12+000元不同意给付。因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由具有专业知识人员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康复医疗费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姜林雇佣司机王庆丰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车,造成原告李瑞人身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林作为实际车主,主张应由肇事司机王庆丰负责对原告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因该车挂靠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100+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79天支付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康复医疗费12+000元。关于误工费数额,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是2014年1月22日,误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22日至5月13日,105.6元/天(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46元)×111天=11+72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和“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即误工费11+721.60元。关于护理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即“2人护理79天,1人护理11天”,故对人民保险美溪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护理费数额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21+348.96元(79天×135.12元/天×2人)、出院期间护理费数额1486.32元(11天×135.12元/天×1人),即护理费22+835.28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主张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美溪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数额为100+000元;医疗门诊住院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营养费4+500元、康复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721.60元、护理费22+83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513元、合计113+548.88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的损失9+548.88元[113+548.88元-100+000元-姜林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被告姜林和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瑞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瑞100+000元;二、被告姜林赔偿原告李瑞保险限额外损失9+548.88元;三、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保险限额外的损失9+548.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姜林负担。判后,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应当将司机王庆丰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2、李瑞要求赔偿项目不合理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和康复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给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和住院期间病案记载的护理人数不符,且护理人员是其儿子及妻子,均有工作,不应给付护理费。伤残鉴定是李瑞个人行为,支持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给付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瑞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应当将司机王庆丰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姜林雇佣王庆丰为黑b40499(黑b3102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司机,车辆所有权属上诉人姜林所有,上诉人姜林与王庆丰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为上诉人姜林,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的上诉人姜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将王庆丰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李瑞要求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及要求赔偿金额是否过高问题。被上诉人李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用以弥补精神损害。营养费和康复费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了应给付营养费及康复费的标准及数额。鉴定意见中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被上诉人李瑞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李瑞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李瑞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和康复费、护理费及判决由上诉人姜林承担鉴定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姜林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