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典仁与周登飞、罗来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典仁,周登飞,罗来品,倪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周典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登飞,教师。被告罗来品,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教师。被告倪建国,教师。原告周典仁与被告周登飞、罗来品、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配松,被告周登飞、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典仁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周登飞因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4000元,由被告罗来品、倪建国担保,并立下借据。当时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到期后一直未还,两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周登飞辩称,2013年9月份我通过倪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0个月,利息4000元,该利息己付;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我又请倪建国与周典仁沟通,续借十个月的,其中4000元是2014年7月到2015年5月的利息,一并打入借条的。今年6月份已付3000元。被告倪建国辩称,担保是事实,周登飞陈述的借款、还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应该尽担保责任。被告罗来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周登飞通过被告倪建国向原告周典仁借款20000元,借期10个月,约定利息4000元,被告周登飞己给付该利息;后因被告周登飞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周登飞向原告周典仁续借十个月,由本案被告罗来品、倪建国担保,并向原告周典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周典仁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还款日期到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人:周登飞,担保人:罗来品151××××5690、倪建国139××××5122。2014年7月20日。其中4000元是2014年7月到2015年5月的利息,预先打入借条。今年6月20日被告周登飞给付原告周典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典仁、被告周登飞、倪建国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周登飞向原告周典仁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周登飞应该负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倪建国、罗来品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倪建国、罗来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庭审,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被告周登飞按照约定己付利息3000元,仍欠利息1000元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典仁借款20000元、利息1000元,被告倪建国、罗来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登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