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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韦仲与张贤生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韦仲,张贤生,李超,黄会平,赵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02号原告陈韦仲,男,1983年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生,男,1990年生。被告李超,女,1991年生。被告黄会平,男,1969年生。被告赵青华,女,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黄会平,男,1969年生。(系被告赵青华丈夫)原告陈韦仲诉被告张贤生、李超、黄会平、赵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韦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名山、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生、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韦仲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张贤生、李超夫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9月7日止,由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夫妇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韦仲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贤生、李超偿还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对被告张贤生、李超所欠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陈韦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借条原件。被告张贤生、李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会平、赵青华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们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即至2014年9月7日止,只对债务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贤生、李超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陈韦仲没有告知我,且与被告张贤生、李超私下协商对债务进行延期,双方均没有告知过我。被告黄会平、赵青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张贤生、李超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8日,被告张贤生、李超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陈韦仲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至2014年9月7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黄会平、赵青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贤生、李超按月利率2.5%向原告陈韦仲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庭���中,原告陈韦仲陈述被告张贤生、李超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黄会平、赵青华陈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韦仲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韦仲、被告黄会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贤生、李超向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贤生、李超应予偿还。原告陈韦仲主张被告张贤生、李超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鉴于庭审中原告陈韦仲及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对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予以认可,但双方陈述约定的利率均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韦仲主���的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为被告张贤生、李超向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保证期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期满。原告陈韦仲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该担保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对被告张贤生、李超所欠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辩称,���告张贤生、李超私下协商对债务进行延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贤生、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贤生、李超欠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张贤生、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韦仲;二、被告张贤生、李超在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陈韦仲,息随本清;三、被告黄会平、被告赵青华对被告张贤生、李超所欠原告陈韦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贤生、李超、黄会平、被告赵青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