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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与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建材大市场老*栋南面/老*栋南面。经营者:朱炼兵,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俊兴,系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江西昌辉博能大厦八楼,组织机构代码:174197790-0。法定代表人:沈漫雪。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沙嘴工业区105栋整栋。法定代表人:范少周。原告朱炼兵诉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业公司)、第三人万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被告文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原告朱炼兵撤回对第三人万义平的起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原告朱炼兵申请变更原告为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兴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因需长期向原告购买建材需要,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万义平负责日后与原告之间的材料采购工作。2013年4月20日,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63920元并未付款,由万义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朱炼兵)货款计人民币63920元,承诺50天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款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并由被欠人所在地法院(即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所在地)管辖。之后,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又分6次(2013年4月29日购买价值4000元、2013年5月30日购买价值27200元、2013年6月18日购买价值6980元、2013年6月20日购买价值7520元与2013年6月21日购买价值37600元、2013年12月2日购买价值3760元)共计购买了87060元的建材,均未付款,由万义平在每次购买时出具欠条一份,作出与第一张欠条(2013年4月20日欠条)同样的承诺。至起诉之日,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分仍欠原告货款150980元。被告文业公司作为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文业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09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13.9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1)其中欠款63920元从2013年6月10日暂计至2014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14413.9元(2)其中欠款31200元(为2013年4月29日4000元与2013年5月30日27200元相加)从2013年7月20日暂计至2014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5756.4元(3)其中欠款52100元(为2013年6月18日6980元、2013年6月20日7520元与2013年6月21日37600元相加)从2013年8月11日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9612.4元(4)其中欠款3760元从2014年2月11日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的违约金为231.2元,实际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文业公司辩称:1、万义平只是代表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原告进行采购,其个人代表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超越了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此外,根据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及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两法院均未认可万义平代理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以万义平出具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其购买了424944元货物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名,没有证明力。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273962.6元,即便万义平出具的欠条是事实,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付款金额也远远高于欠条上的金额,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其采购部工作人员万义平向原告采购建材。万义平分别于同年1月12日、1月14日及1月23日向原告采购建材价值18895元、4410元、1880元。上述三笔货款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分别于同年1月16日及1月28日分三笔以相同金额向原告转账支付。同年3月11日,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司采购部万义平负责日后我司与贵司的材料采购工作。以后若有变动,我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感谢贵司的支持与配合。同年2月27日至3月22日期间,万义平先后11次向原告采购建材,货款共计176805元,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11笔货款。同年3月23日至4月19日期间,万义平6次向原告采购建材,货款共计71974元,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于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该6笔货款71972.6元。同年4月20日、4月29日、5月30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1日、12月2日,万义平7次向原告采购建材,货款分别为63920元、4000元、27200元、6980元、7520元、37600元及3760元,共计150980元。上述7笔货款,万义平于采购当日向与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7张,内容均为:今欠到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朱炼兵)货款共计人民币(分别为63920元、4000元、27200元、6980元、7520元、37600元及3760元)(货物质量经验收全部合格)定于本日起50天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清按每日计算收取5‰违约金,并在被欠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被告催收150980元货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欠条、供货明细表、提货单(存根)27张,被告提交的南昌银行网银汇款业务单五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其采购部工作人员万义平向原告采购建材424944元,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亦支付了货款273962.6元,原告与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万义平代表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0980元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两被告抗辩万义平无权代表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已载明万义平的身份是采购员,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采购工作。该授权书虽未明确万义平具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但其中也并未就此问题有限制性的表述,结合本案采购业务的交易习惯,万义平持《委托书》进行采购时,原告有理由相信万义平是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采购业务的全权代表,其不仅有权代表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进行采购,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万义平出具的欠条对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文业公司南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文业公司承担,故原告向被告文业公司主张15098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起诉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6392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4588.7元(63920元×6.15%/年×4÷360天/年×334天)、4000货款的违约金为888.3元(4000元×6.15%/年×4÷360天/年×325天)、272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5464.5元(27200元×6.15%/年×4÷360天/年×294天)、698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311.7元(6980元×6.15%/年×4÷360天/年×275天)、752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1402.9元(7520元×6.15%/年×4÷360天/年×273天)、376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6988.6元(37600元×6.15%/年×4÷360天/年×272天)、3760元货款的违约金为277.5元(3760元×6.15%/年×4÷360天/年×108天),以上违约金合计30922.2元,原告仅主张30013.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抗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采购424944元建材,且被告已支付超过欠条金额的货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编号连续完整的提货单本中被告的提货单,提货单上虽无被告单位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但该提货单上的前20笔货款数额与被告的付款数额一一对应,后7笔货款数额与欠条的数额一一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忠信装璜建材营销中心货款15098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30013.9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150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5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